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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20-08-06

案件名称

窦全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窦全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全顺,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现住新乡市。2011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全顺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全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窦全顺在新乡市金穗大道宝龙城市广场二楼永辉超市内,趁被害人范某2不备,将其挂在购物车里的一个卡其色帆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棕色三星牌翻盖手机一部及购物卡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57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窦全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2陈述,证人范某1、窦某证言,被告人窦全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窦全顺刑事责任。被告人窦全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窦全顺在新乡市金穗大道宝龙城市广场二楼永辉超市内,趁被害人范某2不备,将其挂在购物车里的一个卡其色帆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棕色三星牌翻盖手机一部及购物卡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57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窦全顺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窦全顺2011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3、被盗手机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相关情况。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窦全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5、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的手机经扣押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退赔赃款1200元已发还被害人。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窦全顺系抓获归案。7、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查询不到被害人范某2购物卡卡号及卡上余额,其购物卡为未记名全省通用卡。8、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星手机的价值为570元。9、证人范某1证言证实其母亲范某2钱包被盗时,里面的现金有2000元左右。10、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永辉超市防损部工作,2013年6月28日上午一名女同志的钱包丢了以后,工作人员都看了下录像。2013年6月30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其在超市巡场时,在卖菜区域看到了监控里偷包的那名男子,就马上向主管报告。11、证人窦某证言证实其为父亲窦全顺退赔1200元。12、被害人范某2陈述证实2013年6月28日上午9点多钟,其到宝龙广场永辉超市购物,将包放在了一个手提袋里,将手提袋挂在了超市的推车上,后发现手提袋里的帆布包被盗,包里有现金2000元左右,一部三星牌GT—S6888型手机及购物卡等物。13、被告人窦全顺供述证实2013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在宝龙城市广场永辉超市将一个女的挎包盗走,包里有一部三星翻盖手机,有1200元左右的现金,其将手机和现金拿出来,将包里面的其它东西扔到路边的绿化带里了。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全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全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敬美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