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孙某某,女,1974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在郑州相识,自由恋爱,在2001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甚好,2002年7月16日生长女张某甲,2008年2月10日生次女张某乙,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也不给家送钱,经常生气打架,后来长期不在家居住,也没有固定住所地,家里生活没有保障,分居数年,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打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600元,财产在谁处归谁,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6日生长女张某甲,2008年2月10日生次女张某乙。原告2011年7月因与被告闹离婚回娘家居住至今,张某甲、张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当庭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存款、共同财产,其均不再要求。原告及被告父亲均称找不到被告,被告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3份、户口页6张、证人书面证言3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纠纷,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并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抚养权。被告系农民,抚养费可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酌定为每个子女每月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直至张某甲、张某乙年满18周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马小新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尚瑞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