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尚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尚,男,身份证号码:×××391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池市××洞村那么××号,暂住南宁市××菜市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尚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福全,被告人黄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尚与黄刚卫(另案处理)从南宁搭车来到钦州盗窃,晚上20时许,两人进入钦州市安州大道长荣新城X,其中黄尚盗得翁XX家中现金,事后黄尚分得人民币1400元。2、2013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黄尚与黄刚卫从南宁搭车来到钦州盗窃,晚上19时许,两人进入钦州市海伦堡,将闭XX家中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IPAD电脑、一部HTC牌手机等物品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电脑及手机总价值人民币7250元。3、2013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尚从南宁搭车来到钦州盗窃,晚上,被告人黄尚进到钦州市皇庭翡翠湾容XX家中,但没有盗取到物品。事后,继续进入到5栋1105室黄XX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8600元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翁XX、闭XX、黄XX、容XX的陈述;被告人黄尚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南宁流窜至钦州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犯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尚从重处罚。为严厉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应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廖 朝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效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