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保丽与李红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丽,李红国,张海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337号原告刘保丽,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国,男,1981年1O月10日出生。被告张海潮,男,198O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丽与被告李红国、张海潮(以下均称姓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保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洋,李红国,张海潮,华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保丽诉称:2012年12月12日,李红国驾驶京X号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桥北入口处时与张海潮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坐在摩托车上的刘保丽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李红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海潮负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刘保丽到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月26日出院,经诊断刘保丽的右侧股骨颈骨折、头皮裂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李红国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在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刘保丽诉至法院,要求李红国和张海潮赔偿刘保丽医疗费18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7480.5元(其中含抚养人生活费415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24.94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l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华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刘保丽进行赔付。李红国辩称:事故发生时李红国驾驶的车辆处于停驶状态,张海潮驾驶摩托车撞向李红国驾驶的车辆。张海潮无照驾驶摩托车,且违规在五环主路行使。李红国认为,应由张海潮对刘保丽承担赔偿责任。张海潮辩称,张海潮同意刘保丽的诉讼请求。华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京X号机动车在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华安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刘保丽各项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李红国将京X号机动车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桥北入口的紧急车道内时,未放置警示标志;张海潮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此处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碰撞,摩托车的前部与京X号机动车的后部接触,张海潮和坐在摩托车上的刘保丽在事故中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张海潮负主要责任,李红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刘保丽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保丽的右股骨颈骨折、头皮裂伤,当月26日刘保丽出院,此后又曾多次到医院复诊。治疗期间刘保丽自行支出医疗费用18122.2元。2013年6月28日,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受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的委托对刘保丽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刘保丽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误工期为180-360日、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90-150日、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期间建议误工期为15日、营养期为1-7日、护理期为1-7日。刘保丽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共计4024.9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刘保丽提供了营养费发票,证明其支出营养费的情况,张海潮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李红国和华安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刘保丽还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为其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簿,证明刘保丽之父刘家银于1948年6月6日出生,之母于1953年7月12日出生,夫妻二人共有刘保丽、刘保华两名子女,二人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刘保丽还提供了北京市龙强盛建材商贸中心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是该中心的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刘保丽自2012年12月12日请假180天,被扣发工资21000元。张海潮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李红国和华安北京分公司以刘保丽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或社保证明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保丽还提供了自阜阳到北京的火车票两张,及出租车票若干,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开具被扶养人证明曾回老家两次,支出交通费202元,另外其因复查、鉴定还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张海潮对该套证据不持异议,李红国和华安北京分公司只同意承担可与复诊日期相对应的交通费。庭审中刘保丽未能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李红国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在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张海潮明确表示,其不要求法院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各类票据、鉴定结论、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李红国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海潮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的乘客刘保丽在事故中受伤,张海潮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红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人应按各自的责任程度对刘保丽承担赔偿责任。华安北京分公司作为李红国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刘保丽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李红国和张海潮分担。本案中,刘保丽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获赔偿。刘保丽因伤住院治疗,期间需他人护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合法有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刘保丽的伤情应适当加强营养,但其主张营养费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刘保丽就诊期间确会支出交通费,本院可根据其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但刘保丽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回老家开具证明所支出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保丽因伤致残,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相关标准确定。刘保丽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处理事故的合理支出,应获赔偿。刘保丽未能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保丽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十万零七千四百八十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一十九元五角;二、被告张海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丽医疗费四千八百七十三元三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四百八十八元三角、误工费一万六千八百元、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三百元、营养费三百元、鉴定费二千四百一十五元;三、被告李红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丽医疗费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八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二角、误工费一万一千二百元、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二百元、营养费二百元、鉴定费一千六百零九元九角四分;四、驳回原告刘保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刘保丽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红国负担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海潮负担1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玉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