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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学义诉邓桂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96号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邓某某,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临沂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罗庄区美华园小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8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张某”,现已结婚成家,1999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张金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八年,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家中钱财被席卷一空,实在难以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张金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归男孩张金印所有。被告邓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意与原告和好,希望原告改变对被告的态度;2、男孩张金印虽跟随原告生活,但原告未尽到完全的照顾义务,张金印放学、放假后及日常生活都是由被告及女儿“张某”照顾,根据被告目前的收入,支付抚养费也较高3、原告诉称被告主动离家分居8年之久,被告是被迫离家,并没有将家中的财务洗劫一空,系原告捏造事实,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1986年���历12月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农历11月10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1988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于1999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张金印”。1997年4月3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份,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洪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