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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集养诉李定耀、谭震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集养,覃祚梅,李定耀,谭震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梁集养,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坚兰,女,汉族,广西藤县人,法律工作者。原告覃祚梅,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李定耀,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律师。被告谭震铖,男,汉族,广东开平市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原告梁集养与被告李定耀、谭震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7日追加覃祚梅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集养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坚兰,被告李定耀的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祚梅及其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集养诉称,2013年2月9日20时50分,被告李定耀驾驶粤JVG9**号小型轿车由东荣镇往东荣镇三江村方向行驶,至X194线1KM+700M路段(即藤县东荣镇杨垌村路段)时,与对向而来由梁振威驾驶的粤JC5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乘员梁振威、梁东钊受伤,梁振威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定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梁振威负次要责任;梁东钊、梁栋宇、梁根华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175437.26元,其中:1、医疗费749.70元;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4、误工费337.56元(52.26元/天×2天×3人);4、交通费180元;6、住宿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为此,扣减被告李定耀已支付原告的1707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8361.26元。原告梁集养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以及原告梁集养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分担。3、户口簿、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证明,拟证明梁振威系梁集养、覃祚梅夫妇生育的儿子的事实。4、藤县东荣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拟证明梁振威因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749.70元。5、鉴定结论通知书、梁振威尸体检验报告,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死亡。6、谭震铖身份证,拟证明粤JVG9**号车所有人谭震铖的身份信息情况。7、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性保险单,拟证明该车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8、杨垌村委证明、东荣村委的证明,拟证明覃祚梅现下落不明。原告覃祚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举证和质证。被告李定耀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原告的请求项目部分不合理、不合法、过高。粤JVG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了原告丧葬费17076元和另一受害人梁东钊14000元,两项费用均应返还给答辩人。被告李定耀提供的证据有:1、粤JVJ9**号车的保险单,拟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拟证明其已赔偿原告17076元;3、收据,拟证明其已赔偿伤者梁东钊医疗费14000元;4、(2013)藤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李定耀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被告谭震铖辩称,粤JVG9**号小型轿车是答辩人借给被告李定耀使用,答辩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粤JVG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由依法处理。被告谭震铖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其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计算。误工费无相关工作及收入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为15000元,且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无票据证明,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答辩人不是事故当事人,原告亦未向答辩人提出索赔申请,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9日20时50分,被告李定耀驾驶粤JVG9**号小型轿车由东荣镇往东荣镇三江村方向行驶,至X194线1KM+700M路段(即藤县东荣镇杨垌村路段)时,与对向而来由梁振威驾驶的粤JC5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乘员梁振威、梁东钊受伤,梁振威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定耀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没有靠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梁振威无证驾驶、超载、不戴安全头盔,应负次要责任;梁东钊、梁栋宇、梁根华无责任。原告梁集养已支出了本案的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梁振威生于1997年8月21日,住所地为广西藤县东荣镇杨垌村杨5组102号,为农村居民,是原告梁集养、覃祚梅之子。粤JVG9**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谭震铖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李定耀已赔偿丧葬费17076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梁东钊以(2013)藤民初字1183号案向本院起诉,其损失经本院核定共381564.46元,其中属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的分别为57593.85元和323370.61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定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振威负次要责任;梁东钊、梁栋宇、梁根华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梁振威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165407.26元,其中:1、医疗费749.70元;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6个月);3、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20年);4、处理事故误工费337.56元(56.26元×2天×3人);5、交通费15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50元);6、住宿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梁振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的749.70元(医疗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的164657.56元(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粤JVG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损失比例分配,在粤JVG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29元(赔偿(2013)藤民初字第1183号案原告的医疗费用9871元)和37203元(赔偿(2013)藤民初字第1183号案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72797元),共37332元。原告余下损失128075.26元,根据被告李定耀在事故中责任的大小,由被告李定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9652.6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6984.68元,被告李定耀已赔偿原告170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09908.68元,支付被告李定耀17076元。由于原告梁集养已支出了本案的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20247.2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两原告的109908.68元中,应赔偿给原告梁集养65077.97元,赔偿给原告覃祚梅44830.7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承担126984.68元赔偿责任,其中支付原告梁集养65077.97元、原告覃祚梅44830.71元,支付被告李定耀170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1元,公告费800元,共3921元(原告梁集养已预交)。由原告梁集养负担955元,原告覃祚梅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166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文审 判 员  黎伟鑫人民陪审员  卓秋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