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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达海与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达海,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杨达海,男,1968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杭社区洪村200-3号。法定代表人宋长宏,董事长。被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法定代表人宋长宏,执行董事。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海霞。原告杨达海诉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才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达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达海诉称:被告鸿福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其与宋长宏、朱宏林同为该公司的股东。2009年至今,以两被告的名义承接的锦华新城、龙庭水岸、空港新寓、龙湾新寓工程。在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运营期间,由于很多工程需要垫资,故造成资金紧张。法定代表人宋长宏要求其以及其他股东为公司正常经营向亲戚朋友借款,承诺承担利息,同时要求其在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经营过程中垫付资金作为借款。其共为二被告借款1526151.87元,其中2011年1月31日,其向严海借款99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月利2.5%,现亲戚朋友催要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524641.37元(其中99万元借款自2011年1月31日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其余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辩称:原告杨达海的借款事实存在,但杨达海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中包含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且杨达海系鸿福源公司股东,其与公司的部分往来款项不应算作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杨达海(严海);人民币(大写)玖拾玖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2012年7月10日,鸿福源公司股东朱宏林、宋长宏(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达海共同签署借款明细表一份,该表抬头为“南京鸿福源公司、江苏大才南京三公司借款明细表”,该表载明:名称:杨达海(严海),借款日期:2011年1月31日,月利率:2.5%,金额:990000元;名称:杨达海,金额:522641.37元。2013年2月28日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另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杨达海;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整;收款事由借款”。2013年5月,原告杨达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审理中,杨达海另提供收据九张,证明其与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就截止2012年7月10日前除严海的借款外,双方往来的款项进行结算,确认了杨达海截止至2012年7月10日除严海的990000元借款外仍有借款522641.37元,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主张上述收据的收款事由并非全部是借款,且杨达海系公司股东,其与公司的往来款项不应作为借款。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收据、借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达海与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案中,杨达海主张2011年1月31日其将从严海借出的99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提交了收据、借款明细表等证据加以证实,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作为正常经营的法人组织,应当有完整的财务制度,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驳,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杨达海提供的其他收据与借款明细表载明的数额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虽然部分收据收款事由不同,但2012年7月10日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长宏签字认可的借款明细表已经确认了借款金额为522641.37元,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2月28日,杨达海另出借12000元给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有收据为证,综上,本院确认杨达海出借给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的借款金额合计为1524641.37元,鸿福源公司、大财三公司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杨达海关于归还借款152464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中,2011年1月31日杨达海99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杨达海交付款项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杨达海关于990000元借款自2011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借款534641.37元,因未约定还款时间与利息,故对杨达海主张的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达海借款1524641.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990000元自2011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34641.37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5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75元,由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