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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军。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亮、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税社区租房内,容留马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2.2013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在其上述同一租房内,容留马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3.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上述同一租房内,容留马某与其及其妻子陈某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陈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决定书,接警单,证明,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安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