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郑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渠县。2004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8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西村路边,将0.91克疑似“冰毒”物品以3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人毒俱获,另从被告人郑某身上查获1.72克疑似“冰毒”物品。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涉案的疑似“冰毒”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公安机关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毒品毒资照片、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尿液检测报告书、毒品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贩卖2.6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曜辉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林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