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反诉被告)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花,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君,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纪晓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惠臣、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君与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利津县财政局办公楼施工工程中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质量优良的商品混凝土,保证了被告的正常施工。经原、被告对帐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计款3299922.5元,因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再增加6%的增值税款,被告应付款为3497917.85元,现已支付2526972.5元,尚欠970945.35元未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津县财政局办公楼主体工程封顶28天或经检测合格后付清货款,现主体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4日封顶,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一直拖延拒付。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如需方不按合同支付货款,自应当付清货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了银行利率的4倍,故自行调整违约金为以欠款数额970945.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主体封顶之日加28天,原告自行放弃8天的违约金)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为357955.6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970945.35元,并支付违约金357955.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实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77295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970945.35元。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包括本金772950元和本金6%的增值税,原告主张增加6%的商品混凝土增值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按合同中约定的不含税价格出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按不含税价格付款,原告亦应按此价格出具增值税发票。2、《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三方签订,需方为利津县城发公司,供方为原告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津县城发公司为合同的需方,被告只是施工单位,合同约定应由需方支付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由利津县城发公司向原告付款,故被告不应向原告付款。若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支付6%的税款,被告认为,利津县城发公司作为合同需方,增加的税款亦应由其承担。3、被告一直按合同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被告不应赔偿违约金。反诉原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反诉原告所承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工期延误,反诉原告为弥补质量缺陷产生回弹费用1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反诉被告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该项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对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约定,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2、《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协商对价格进行了调整,此价格仍为不含税价格;3、城发公司写字楼实用商砼明细表复印件10张(对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计款3272372.5元(不含税),同时该对帐单第8页可以证明2011年10月24日五层地面垫层,也即主体工程封顶之日;4、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7550元(含税价款)。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价格,合同中需方为利津县城发公司,合同约定付款方为需方,被告只是施工单位,亦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无付款义务。主体工程封顶之日应为2011年12月份。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帐单第8页虽记载五层地面垫层,但未确认五层地面垫层即为主体封顶,该证据形式为对帐单,记载的主要事项为货款数额,对其他事项不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对封顶时间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主体工程封顶日期。被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利津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证明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部分存在质量问题;2、商品混凝土回弹不合格费用清单,证明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原告质证认为,利津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可证明被告为合同的相对方,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商品混凝土回弹不合格费用清单是被告方自己制作打印,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检测报告系被告方单方委托,不能证明所鉴定检测的混凝土为原告所出售。商品混凝土回弹不合格费用清单系原告出具,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被告的损失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D101116号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首部记载,需方为城发公司,供方为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利津县城发公司,施工单位为山东寿光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张志伟在《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尾部落款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未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产品质量标准、供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为:每完成一层板,支付一次打砼款,以此类推,主体封顶28天,检测合格后,付清全部余款。细石等特殊要求的砼,按实际使用结算,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合同第八条第6项第②款约定,施工完毕如需方不按合同支付货款,自应当付清货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因混凝土原材料价格上涨,协商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协议第五条约定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张志伟在补充协议需方代表处签名,同时被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公章。《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对帐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款3299922.5元(不含税),被告已支付货款2526972.5元,尚欠混凝土款77295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所承建施工的利津县城发公司写字楼主体工程已于2011年12月份封顶,但主张未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被告辩称合同需方为利津县城发公司,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已支付原告的货款由利津县城发公司支付,其没有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为商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可知需方即为买方。合同首部需方虽记载为利津城发公司,但尾部落款需方委托代理人处为被告职工张志伟签名,补充协议中被告在需方栏加盖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公章。被告一方面认可其已按合同约定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另一方面否认其为合同的相对方,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却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中买方的部分权利义务,是对其作为合同中买方的认可,其负有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的义务,就所欠货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主体封顶28天,检测合格后,付清全部余款。原告主张所承建的利津县城发公司写字楼主体工程于2011年10月24日封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可的主体工程封顶时间为2011年12月份,主体封顶后应及时进行工程检测,其虽不认可主体工程已经检测合格,但自被告自认的主体封顶之日至今已1年多,原告虽未提供工程检测合格的证据,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拖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6%增值税款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原告向被告销售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不论被告是否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都应向被告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五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本案原告收到被告的货款后,应当依法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销售方属于依法纳税人;本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就税款的负担问题,协议中没有作出约定,因此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购买方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6%增值税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向被告销售商品混凝土计款3299922.5元,加上6%的增值税款,欠款总额为3497917.85元,扣减已支付的2526972.5,还应支付970945.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七条约定主体封顶28天,检测合格后,付清全部余款。第八条第6项明确约定如需方不按合同支付货款,自应当付清货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自认的封顶时间为2011年12月份,则主体工程最迟已于2011年12月31日封顶。双方对于检测合格的约定并不明确,本院确认被告至迟应于2012年1月28日付款,否则构成违约。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其违约拒付的为不含税价格计算的货款数额772950元,故应以不含税价格计算的货款数额77295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所欠货款772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混凝土质量缺陷产生回弹费用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混凝土质量造成损失,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970945.35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所欠货款772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0.07元,减半收取8380.04元,由原告利津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9.04元,由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8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晓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