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金寿与黄思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寿,黄思展,王紧,中美宏凯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770号原告王金寿,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思展,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紧,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美宏凯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辉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思展。原告王金寿因与被告黄思展、王紧、中美宏凯威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凯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思展、王紧、宏凯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寿诉称:被告黄思展于2011年4月30日向其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月息4%,期限半年,利息每月付款。后经被告黄思展请求,原告同意借款延期到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黄思展另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每月月投资利润4%,期限半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约定延期2个月还清。被告宏凯威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思展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始终未还。被告王紧系被告黄思展的妻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黄思展向原告所举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紧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应付利息1576000元;2、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思展、王紧、宏凯威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王金寿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黄思展、王紧户籍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宏凯威公司主体情况;4、借据,证明原、被告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宏凯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黄思展身份证,证明黄思展借款时向原告提供自己身份情况;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黄思展履行了借款义务;7、交易明细记录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黄思展履行了借款250万元义务。被告黄思展、王紧、宏凯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王金寿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寿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证据1、2、3、5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黄思展与王紧系夫妻关系;证据4证实被告黄思展出具借据给原告王金寿以及被告宏凯威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6、7证实原告王金寿支付给被告黄思展25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思展与被告王紧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30日,被告黄思展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王金寿,主要载明向王金寿借来250万元,每月月息4%,期限半年,利息每月付款,用银行汇款凭证算起,工行卡,并由被告宏凯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由被告黄思展签名并加盖指印,担保人处加盖被告宏凯威公司公章。2011年11月12日,被告黄思展在该借据上签注“本借款延期到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2011年5月4日,原告王金寿通过工商银行将250万元转账给被告黄思展。2011年7月5日,被告黄思展又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王金寿,主要载明向王金寿借来60万元,按照每月月投资利润4%计算收入,由被告宏凯威公司提供连带投资责任担保等。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由被告黄思展签名并加盖指印,担保人处加盖被告宏凯威公司公章。2012年2月1日,被告黄思展在该借据上签注“本欠款已到期经双方同意延期还款(两个月内还清)”。庭审中,原告王金寿自认被告黄思展对250万元借款已经支付了一个季度利息和60万元借款已经支付一个月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金寿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据、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记录单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寿与被告黄思展之间因资金出借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宏凯威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担保合法有效。原告王金寿将借款250万元转账给被告黄思展,对另一笔借款60万元,原告王金寿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黄思展。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王金寿有权要求被告黄思展返还款项。因双方约定月息4%,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王金寿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紧系被告黄思展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思展和被告王紧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为被告黄思展个人债务,故被告王紧对借款应予以共同返还。由于被告宏凯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按照原告王金寿与被告黄思展约定,借款250万元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和借款60万元应于2011年9月5日前还清,故原告王金寿应于2012年10月29日前和2012年3月4日前要求被告宏凯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金寿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宏凯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宏凯威公司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黄思展和被告王紧应共同向原告王金寿返还借款3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宏凯威公司因原告王金寿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故可以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黄思展、王紧、宏凯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思展、王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金寿借款3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以本金250万元和自2011年8月5日起以本金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金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8元,由被告黄思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冬凡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