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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8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2008年12月18日因聚众斗殴罪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15日被莘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原籍。2011年8月10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重新批准逮捕。2013年7月24日被莘县公安局再次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登凯、刘香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盛某、念某、康某等人在莘县剧院门口赵某夜市吃饭,后盛某因结账与该夜市摊主赵某发生纠纷,盛某便开一辆迷彩吉普车来回辗轧夜市摊位。莘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赵某甲、李某甲上前制止,被告人王某等人将李某甲的摩托车撞坏。王某、盛某、念某、康某等人用轧坏的桌椅腿、酒瓶殴打李某甲,然后扬长而去。随后,王某等人坐上由念某驾驶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再次对赵某的夜市摊位辗轧,期间将王某乙的摩托车撞坏,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甲摩托车损坏部件价值745元,王某乙摩托车损坏部件价值248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受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和发还清单、协议书等;证人赵某甲、王X、王XA、盛某、商某、张某、安某、马某甲的证言及同案犯盛某、康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赵某、王某乙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王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莘县人民法院(2008)莘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的缓刑。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马伟霞审判员  王玉英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