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洁。被告吴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施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言明原告应得财产现金3000000元,被告从2009年起每年的4月30日前付600000元,共分五年付清。被告自2009年8月起至2012年12月止共支付1170000元,截至2013年5月1日,被告尚欠183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18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的第5条约定:“男方付给女方财产补偿款叁百万元。分五年付清,每年陆拾万元,分别于每年4月30日前兑现,在办理协议离婚之日前付清第一年陆拾万元给女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向原告付款。截至2013年5月1日,被告尚有1830000元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离婚而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等内容达成的一揽子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如期全额支付相应款项,违背了离婚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830000元,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某某支付18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0000元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00000元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460000元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600000元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87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贾莹莉人民陪审员 廖元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