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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桂霞与张二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霞,张二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666号原告冯桂霞,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张二龙,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左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川,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冯桂霞与被告张二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桂霞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张二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霞诉称:2011年4月3日19时8分,被告张二龙驾驶自有的车辆(京X**)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北大化路口南,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张二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调查得知,被告二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胫骨近端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骨盆骨折等。后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累计赔偿指数为20%。为此原告诉至通州法院,2011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但是判决没有涉及到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8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8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383.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扣除医保范围后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没有医院证明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也不同意赔偿。被告张二龙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19时08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北大化路口南,张二龙驾驶小型客车(车号:京X**)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冯桂霞由西向东行走,张二龙驾驶的小型客车前部与冯桂霞接触,造成冯桂霞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张二龙承担全部责任,冯桂霞无责任。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5月11日,冯桂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以下简称263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近端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双侧创伤性肺湿、骨盆骨折等。后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桂霞胸部、骨盆、左下肢的损伤分别构成Ⅹ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20%。2011年11月18日,本院做出(2011)通民初字第14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冯桂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8711元;判决张二龙赔偿冯桂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7884.78元。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4日,冯桂霞在263医院住院治疗8天,进行左胫骨骨折术后钢板螺丝钉取出术,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三天后换药,术后12天拆线,全休3周,3周内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经核实,冯桂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8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683.07元。另查,张二龙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京X**)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前者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后者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经核实,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完毕,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剩余31289元,商业险限额内还剩余63842.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011)通民初字第1488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冯桂霞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一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因冯桂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此予以酌定;营养费、护理费一节,因其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张二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驾驶该车与冯桂霞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桂霞受伤,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桂霞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张二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冯桂霞因内固定取出术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该部分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冯桂霞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冯桂霞因内固定取出术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桂霞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桂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七千八百八十三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冯桂霞负担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二龙负担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大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翠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