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世勇诉李前富、陈宝书、李龙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勇,李前富,陈宝书,李龙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张世勇,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29日,农民,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谢华,四川哲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前富,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9日,农民,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陈宝书,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6日,农民,四川省叙永县人(系李前富之妻)。被告李龙江,男,汉族,生于1995年5月29日,农民,四川省叙永县人(系李前富之子)。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世勇诉被告李前富、陈宝书、李龙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崇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前富、陈宝书、李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勇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由于被告修建晒坝时强行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导致原、被告两家产生矛盾。2010年3月被告借与原告发生争吵时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在江门住院16天。2010年5月19日,被告又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造成原告在泸州医学院住院9天后转到江门镇卫生院住院10天。发生纠纷后,江门派出所多次进行调解未果。2012年3月4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在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被告的侵害行为,三次共计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11648.80元,住院天数40天。事后,江门派出所多次对上述纠纷进行调解均无果。原告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50.43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车费754元,共计18804.43元。被告李前富、陈宝书、李龙江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陈宝书因土地归属及占用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李前富与被告李龙江获悉后到场劝阻,被告李前富上前劝阻时,推了原告张世勇肩膀一掌,导致原告张世勇与被告李前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李前富用砖头将原告张世勇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叙永县江门镇卫生院,经初步诊断为:1、头伤;2、头顶部软组织裂伤;3、头皮血肿。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开支门诊费270元。当日,原告被送往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于2010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左前臂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转至当地医院对症治疗;3、随时复诊。原告开支医疗费4355.5元。2010年6月1日,原告到叙永县江门镇卫生院继续接受治疗10天后出院,出院证记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1月;2、门诊随访4月;3、加强营养。原告开支医疗费用1632.5元。2010年6月27日,原告在叙永县马岭中心卫生院门诊开支26.3元。2010年7月2日,原告在江门镇卫生院支出西药费151元。2010年8月11日,原告到泸州市人民医院ct检查,开支检查费220元。2012年3月4日,被告陈宝书家抽水的水管通过原告家土地,原告得知后将被告陈宝书的水管拔掉,为此,被告陈宝书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并致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叙永县江门镇卫生院,经初步诊断为:头面部及胸背部散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叙永县江门卫生院住院四天后出院,出院证记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必要时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开支医疗费766.33元。原告在江门住院期间于2012年3月5日前往叙永县人民医院x检查,开支门诊费311.1元。2012年3月7日,原告转到叙永县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并于2012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双眼屈光不正。原告开支医疗费用2929.9元。2012年4月1日,原告在叙永县江门卫生院门诊治疗,开支治疗费105.2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被叙永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以叙公决字(2012)第1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两百元罚款。另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李前富向张世勇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2010年3月发生的纠纷,庭审中,因证据不足,原告自愿待收集证据后另案起诉,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宝书因土地归属及占用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李前富上前劝解先推了原告一掌,再在抓扯过程中用砖头将原告张世勇头部打伤。对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被告李前富、陈宝书、李龙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中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李前富应当依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李前富的过错比例问题,被告李前富在劝解被告陈宝书与原告相互谩骂时因未能采用有效方法制止纠纷升级而是先推了原告一掌,进而致双方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系被告李前富用砖头直接伤害原告,被告李前富的行为表明其具有较大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其承担原告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因未能正确处理与被告家的邻里关系导致本次纠纷发生,故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原告主张2010年5月19日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655.3元,原告举出了医院的医疗记录与医疗费票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9天,主张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费19天×50元=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确定为每天40元,即误工费为19×40=7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5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交通费票据且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就医情况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故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755.3元。被告李前富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为6128.7元。被告李前富已于2010年5月21日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用,品跌后,被告李前富还应赔偿原告张世勇4128.7元。对原告与被告陈宝书之间于2012年3月4日发生纠纷的过错比例确定:本次纠纷中,被告陈宝书在抽水前应当考虑到双方原本就存有矛盾,因此对抽水的水管需要通过原告家土地一事便应当在事前与原告沟通,因被告的这一过失,导致原告看见后直接将被告陈宝书的水管拔掉。作为与被告陈宝书系邻居的原告,应该在方便生产、生活的基础上正确看待并处理好相邻关系,因原告张世勇这一过错,直接导致本次纠纷发生,故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行为在本次纠纷中所发生的作用大小,酌情确定由原告张世勇自行承担其损失的60%,被告陈宝书承担原告损失的4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2012年3月4日受伤产生医疗费用4112.53元,因住院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5天,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5天×50元=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70元,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确定为每天40元,故误工费为200元(5天×4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交通费票据且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就医情况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故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4712.53元。被告陈宝书承担原告损失的40%即为18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前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世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128.7元;二、被告陈宝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世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85元;二、驳回原告张世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前富承担100元,被告陈宝书承担50元,原告张世勇承担50元。(原告已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世勇。)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崇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