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北农垦社区B区3委幸福路97号。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翠英。系被告人刘某甲的母亲。辩护人胡光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元磊,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李翠英及辩护人胡光标、郑元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晚,刘某甲被工作单位解雇,于当日21时30分许回到本市蜀山区社岗路蜀苑新村3栋307室的住处。刘某甲为此心情不快,当听到其父亲刘某乙叮嘱其要服用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药物时,便迁怒于刘某乙,遂从客厅柜子里拿出一把折叠匕首,向刘某乙背部、腰部、胳膊等部位连扎数刀。后来,刘某乙趁其外甥女车雪娇上前拦阻刘某甲时,跑到小区大门口附近让保安报警。刘某乙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抢救,刘某甲则连夜逃往外地。2013年4月24日,刘某甲潜回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探望刘某乙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因刀刺伤致左手皮肤裂伤、左胸背部皮肤裂伤、左侧气胸、脾脏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经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车雪娇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称:被告人刘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常年服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3、被害人刘某乙已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被工作单位解雇,于当日21时30分许回到本市蜀山区社岗路蜀苑新村3栋307室的住处。刘某甲为此心情不快,当听到其父亲刘某乙叮嘱其要服用治疗精神疾病的药物时,便迁怒于刘某乙,遂从客厅柜子里拿出一把折叠匕首,向刘某乙背部、腰部、胳膊等部位连刺数刀。随后,刘某乙趁其外甥女车雪娇上前拦阻刘某甲时,跑到小区大门口附近让保安报警。刘某乙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抢救,刘某甲逃离。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潜回解放军一零五医院探望刘某乙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因刀刺伤致左手皮肤裂伤、左胸背部皮肤裂伤、左侧气胸、脾脏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经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车雪娇、王永芝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也一并考虑到本案由家庭成员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刘某乙已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峻峰代理审判员 倪 娜人民陪审员 高学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