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周刚诉周玉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周玉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787号原告:周刚。被告:周玉合。委托代理人:刘金英。原告周刚诉被告周玉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被告周玉合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我邻居王磊和高升医院院长徐连吉介绍到原告的饭店做厨师。被告正式打工的前几天,我和被告约定,每月给被告开工资6000元。谈完工资后,被告说给女儿找工作时向他人借了6万元,要向我借钱6万元(偿还),让我以后从他工资里扣。因着急饭店开业,我答应借给被告4万元,第二天将钱交给了被告,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借据。2013年6月5日,被告到我的饭店打工,在其打工的25天里,被告经常发脾气,与我妻子和服务员吵架。我对被告进行劝说,并告诉被告如果不想干就去别处。被告听后大发脾气说:你要不用我,我借的钱一分也不还了。说完就走了。我在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才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辩称:原告诉至所述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原告得知我在农家院做厨师工作后,和他妻子亲自考察我的手艺后,以每月6000元的高薪聘请我到他的饭店做厨师的,并且答应先付4万元预付款,待上任后从工资中扣除做为条件,我才答应原告的邀请。第二天,原告和王磊把钱送到我家,我出具了4万元的借据。第二天我开始到原告的饭店打工做厨师;原告辞掉我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和他妻子与我在工作中发生矛盾,多次找茬欲辞掉我,并公开说:“如果不改或不想在这干,就去别处找工作”。综上所述,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的矛盾属于雇佣与被雇佣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因辞去农家院厨师工作而违约,原告应当赔偿我。另外原告曾第二次请我回他的饭店,后又一次次解雇我。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与李红兴签订的雇用协议和李红兴收到违约金17400元的字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周玉合通过他人介绍,准备到原告周刚经营的饭店做厨师,双方约定原告每月给被告开工资60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此款将来由原告在被告工资中扣除。第二天,被告开始到原告的饭店工作。25天后,因原、被告出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经营的饭店。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内容一致的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和李红兴收到17400元违约金的字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刚将4万元借给被告周玉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基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的事实而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不能否定本案民间借贷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存在与否,以及被告是否向他人支付了违约金,均与本案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合欠原告借款4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玉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