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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冯乃军等诉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乃军,于秀立,冯乃颖,冯乃民,冯瑞海,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乃军,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张勇,女,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随家庄村委会法律顾问,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立,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冯乃军,男,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乃颖,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冯乃军,男,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乃民,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冯乃军,男,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瑞海,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冯乃军,男,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负责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商立明,男,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行职员,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杜学军,男,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行职员,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冯乃军、于秀立、冯乃颖、冯乃民、冯瑞海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9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白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大白庄信用社)与冯乃军、于秀立、冯乃颖、冯乃民、冯瑞海签订了农合借字第08047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900000元,月利率为8.715‰,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8日,借款用途:养鱼(借新还旧)。冯乃军为借款人,于秀立、冯乃颖、冯乃民、冯瑞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订立后,大白庄信用社依约给付了冯乃军借款900000元。2010年6月30日,大白庄信用社改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以下简称大白庄支行)。截止2013年1月31日,冯乃军欠大白庄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59908.76元,本息合计1059908.76元。另查,涉诉借款保证期间止于2011年5月18日。大白庄支行于2011年4月13日保证期间届满前与冯乃军、于秀立、冯乃颖、冯乃民、冯瑞海签订《归还贷款本息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借款本金9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8.715‰,逾期后执行月利率11.3295‰,借款期限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8日,归还借款本息交货如下:截至2011年9月30日,归还本金900000元,利息389168.33元。一审庭审中,冯乃军、于秀立、冯乃颖、冯乃民、冯瑞海对该计划书中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该计划书为订立借款合同时所签的空白计划书,签订的时间并非计划书中注明的2011年4月13日。经法庭询问冯乃军、于秀立、冯乃颖、冯乃民、冯瑞海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冯乃军、于秀立、冯乃颖、冯乃民、冯瑞海未作明确表示。再查,按照《归还贷款计划书》载明的正常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截止2011年9月30日,9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389168.33元。大白庄支行提交的借据载明:截止2009年3月20日冯乃军已还利息80003.7元。因此,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归还贷款计划书》仍载明所欠利息389168.33元与事实不符。而大白庄支行起诉主张的利息却是159908.76元。对此大白庄支行表示:《归还贷款计划书》中载明的利息未扣除已还利息,其起诉主张利息159908.76元,扣减了已还利息并放弃了罚息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大白庄信用社与冯乃军、于秀立、冯乃颖、冯乃民、冯瑞海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冯乃军依约获得了借款,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于秀立、冯乃颖、冯乃民、冯瑞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大白庄支行提供的《归还贷款计划书》,证明大白庄支行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冯乃军、于秀立、冯乃颖、冯乃民、冯瑞海催要了涉诉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涉诉借款期限止于2009年5月18日,大白庄支行于2011年4月13日与冯乃军订立的《归还贷款计划书》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从2011年4月13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本案成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涉诉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大白庄支行于保证期间内与保证人于秀立、冯乃颖、冯乃民、冯瑞海签订了《归还贷款计划书》,诉讼时效期间自大白庄支行催收之日开始计算,至本案成讼亦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冯乃军应对涉诉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于秀立、冯乃颖、冯乃民、冯瑞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冯乃军、于秀立、冯乃颖、冯乃民、冯瑞海对签订《归还贷款计划书》的时间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冯乃军、于秀立、冯乃颖、冯乃民、冯瑞海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冯乃军、于秀立、冯乃颖、冯乃民、冯瑞海主张涉诉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大白庄支行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乃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利息159908.76元,本息合计1059908.76元。二、于秀立、冯乃颖、冯乃民、冯瑞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白庄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1元,由冯乃军负担(给付时间同上),于秀立、冯乃颖、冯乃民、冯瑞海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冯乃军、于秀立、冯乃颖、冯乃民、冯瑞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在证据交换期间提供的支持本案起诉的证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未经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允许其擅自撤回的行为无效。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之借款的诉讼请求。3.两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在证据交换期间提供的支持本案起诉的证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未经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允许其擅自撤回,并以《归还贷款本息计划书》代替的行为是违法无效的。2、《归还贷款本息计划书》与《贷款催收通知书》一样,都是上诉人在借款时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其提供的格式文表(内容空白)上签字盖章按手印,其内容和日期都是被上诉人事后依其需要自行填写的。3、一审法院不尽证据审查之义务,在被上诉人的证据疑点重重不能举证证明其真实性与时效性之时,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的前置条件和对象,为了掩盖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以所谓上诉人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为由公然剥夺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抗辩权和鉴定权,实为荒谬。被上诉人大白庄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依法传唤涉案贷款经手人XXX、寇文龙、张宝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除XXX到庭外,寇文龙与张宝刚均未到庭。但上诉人以三位证人必须同时到庭才能质询为由,拒绝对证人XXX进行质询。另,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上诉人原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该证据中的内容和签收日期均系被上诉人自行填写,但未就涉案《归还贷款本息计划书》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诉人冯乃军取得借款后理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诉人于秀立、冯乃颖、冯乃民、冯瑞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提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曾提交过《贷款催收通知书》,撤回后用《归还贷款本息计划书》代替系违法无效的。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撤回其已提交的证据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属违法行为。据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对被上诉人原提交的并已撤回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涉案的《归还贷款本息计划书》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对《归还贷款本息计划书》中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签名是其借款时在空白的《归还贷款本息计划书》中填写的,《归还贷款本息计划书》中的其他内容和签收日期均系被上诉人事后自行填写,但就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9元,由上诉人冯乃军、于秀立、冯乃颖、冯乃民、冯瑞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