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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雅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X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雅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X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文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星明、崔金玉,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雅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良平、肖巧玲,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睿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上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10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采购塑胶原料,用以制作手机外壳。后发现被告交付的全部PC301-40型胶料存在严重问题,具体表现为制成品易脆裂、表面硬度不稳定等。原告将用前述胶料制作的手机外壳成品交付客户后,被大面积退货,遭受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塑胶原料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0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原告当庭对起诉状的变更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法庭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被告所交付的产品经过原告验收双方没有异议,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生产的产品可能有的质量问题与被告的原料有关,中间缺乏因果联系,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并且双方的买卖合同我方已经交货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订购塑胶原料,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依约按时向原告送货,但原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90900元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0900元及逾期未付款的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为3138元);2、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直接导致原告承担巨额经济损失,依双方订单约定,被告应当交付合格产品在先,原告付款在后,故此,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告反诉。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塑胶原料等货物。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供货90900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货款。2012年,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供应商处罚通知》,载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各地代理商通通返货,原告157040元货款取消。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退货通知函》称,被告提供的产品出现重大异常,主要表现为制成品易脆、表面硬度不稳定等。原告将用前述胶料制作的手机外壳成品交付客户后,被大面积退货,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价单、采购订单、2012年8月出货送货单、退货通知函、供应商处罚通知、手机壳样品、顺丰特快转递单、签收回执;2012年8月至10月送货单1张、出货单8张、快递单、2012年7月的出货单2张、快递单4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履行了向原告供货的义务,原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货款90900元。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货款,应承担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华X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东莞市雅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09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X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538元,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被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光  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陈    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