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宗兰与公方平、张德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兰,公方平,张德凤,公强,张德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337号原告李宗兰,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方平,农民。被告张德凤,农民,系被告公方平之妻。被告公强,农民,系被告公方平之子。被告张德新,农民,系被告张德凤之弟。原告李宗兰与被告公方平、张德凤、公强、张德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敬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应蒙,被告公方平、张德凤、公强、张德新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兰诉称,2013年4月4日晚10点30分左右,四被告带着镢头砸坏我家的大门,并闯到我家中,我和我丈夫张德成向四被告询问情况时,四被告将我和我丈夫打伤,造成我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我当即感到伤处疼痛,活动受限,后被送入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休息至今,仍然头痛头晕。四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我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为此,具状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666.6元(15天,每天44.44元)、护理费666.6元,共计3308.5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公方平、张德凤、公强、张德新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动手,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宗兰与被告公方平、张德凤、公强系同村村民。2012年,原告方与被告公方平家因位于同村村民张德刚家东空场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3年4月4日,原告将被告公方平家栽种的杨树毁坏。2013年4月5日晚10时许,被告张德凤及被告公强遂到原告家理论,被告张德凤用带去的镢头砸门后,原告与其丈夫张德成遂将门打开,被告张德凤、公强来到原告家的院子。之后,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张德凤与原告进行了互殴,原告的大儿子张永春和三儿子张永福听到争吵声后也先后来到现场,被告公方平随后也来到现场。被告张德新听说原告与被告公方平家打架后,也来到了现场。被告公强来到原告家之后,与张永春和张永福进行了互殴,并殴打原告的丈夫张德成。张永春来到现场后,抓住被告张德凤的头发,将张德凤拽了起来,随后与被告公强打了起来,用马扎砸被告公强,又用马扎砸被告公方平的头。张永福来到现场后,上去就揍被告公强,朝被告公强头上、身上四、五板子,接着又用板子打被告公方平,上去扇了被告张德新两耳光。被告公方平来到现场后,与张永福进行了互殴。被告张德新来到现场后,与被告张永春进行了厮扯,被张永福扇了两耳光。上述纠纷发生后,原告、张德成、被告公方平、公强、张德凤、张德新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959.30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所鉴定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458.3元、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666.6元(15天,每天44.44元)、护理费666.6元,共计3308.5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同时查明,从蒙阴县城到蒙阴县桃墟镇大站村公交车费为单人单趟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德凤与原告互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德凤应予赔偿。鉴于在纠纷中原告方负主要过错,被告方负次要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张德凤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德凤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方平、公强、张德新致伤原告,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方平、公强、张德新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宗兰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1440.62元(其中医疗费959.30元,护理费1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2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张德凤赔偿其中的40%,共计576.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张德凤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敬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