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施巨坚与林合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巨坚,林合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施巨坚。被告:林合泉。原告施巨坚与被告林合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巨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合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巨坚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林合泉向原告施巨坚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于2013年8月28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吉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准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施巨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欠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合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合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被告林合泉向原告施巨坚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28日前还清,但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林合泉向原告施巨坚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合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合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施巨坚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林合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