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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种学友诉问明林、高保明、皇甫万孝、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学友,问明林,高保明,皇甫万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种学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白水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问明林,男,汉族。被告高保明,男,汉族。被告皇甫万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屈陈平,男,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罗芳,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种学友诉被告问明林、高保明、皇甫万孝、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皇甫万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种学友、被告问明林、高保明、人民财产保险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学友诉称,2012年11月17日10时许,被告问明林驾驶小客车与他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他本人受伤。肇事后问明林驾车逃离现场。由于他伤势严重,在西安住院治疗102天,花去9万余元的医疗费,被告方仅给付38000万元。2012年12月2日,白水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问明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种学友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不积极为他治疗,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处被告方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6348.73元(应扣除人民财产保险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63917.03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790元、摩托车修理费1945元、伤残补助金82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51.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2、请求判处被告方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问明林、高保明、皇甫万孝共同赔偿;4、由被告问明林、高保明、皇甫万孝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扶养人种全仓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人均为城镇居民户口;2、种全仓的三个子女种学友、种会芳、种有财的身份证明及原告的两个子女种学学、种珍珍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3、北塬乡顺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种全仓本人、其配偶其三名子女的基本情况。4、原告种学友及其父种全仓的工资证明各一份。5、2013年4月1日陕西永泉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为保安,月工资为1500元;6、问明林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陕EPxx**号车登记信息情况,证明该车所有人为高保明;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问明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8、2013年2月26日西安凤城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住院病案资料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9、住院结算单一份及其他住院票据11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为102天,医疗费为88354.47元;10、富平县骨伤专科医院医疗票据1张,数额为510元;11、西安凤城医院处方单一份,北京同仁堂西安大药房票据2张及清单4份,证明外购药金额为1028.8元;12、陕西天智华医药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证明外购人体蛋白花费2760元;13、白水县骨科医院票据5张,金额为1357元;14、交通费票据共计金额5790元;15、2013年7月26日西安凤城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案资料复印件各一份、医疗票据5张,金额为13562.56元;16、西安凤城医院外固定肢具花费3200元;17、险峰摩配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摩托车修理费为1945元;18、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面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及不需要长期护理。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为2700元;19、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86年5月1日参加工作,2000年1月在白水县移动分公司内退。被告问明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高保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皇甫万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白水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愿意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律规定核算。另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他已给其支付了38000元。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辩称,陕EPxx**号肇事车在他公司投有交强险,但司机属肇事逃逸,他公司愿意并已实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保留对已付10000元的追偿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2、该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0时10分许,被告问明林驾驶陕EP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白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水县北塬乡顺学校东侧南北路时,与沿白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种学友驾驶的陕EDLx**号“五羊”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种学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被告问明林驾驶事故车辆逃离现场。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问明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种学友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白水县骨科医院、西安凤城医院、富平骨伤专科医院、白水县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01天。期间被告皇甫万孝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8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在审理期间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人伤情进行了评估,并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了书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种学友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种学友后续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16000元;3、种学友的损伤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不需要长期护理”。原告系白水县移动分公司退休职工,为城镇居民户口,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认定为88354.47元﹤具体为:1、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2月26日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出院结算单数额为79165.09元,住院期间其他费用为化验费两笔(506元、454元)计960元,血费2000元,西药费两笔(1.14元、318.94元)计320.08元,检查费三笔(184元、30元、1205元)计1419元,特殊材料费63元,治疗费622元,床位费20元,以上共计84569.17元;2、2012年11月17日在白水县骨科医院检查费30元,西药费44元,注射费10元,西药费73元,共计157元;3、2013年2月26日在富平县骨伤专科医院医疗费510元;4、外购药共计为3118.3元,其中北京同仁堂西安未央路店购药四次(94.2元、92.9元、74.7元、22元)计283.8元,2012年12月1日在陕西天智华医药有限公司购人血白蛋白花费2760元;2013年3月1日在西安市百姓福医药有限公司购抗病毒、双黄莲花费74.5元﹥;护理费共计14160元,其中住院期间按1人每天60元计算101天为6060元,在家治疗期间按1人每天60元计算135天为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101天为3030元;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101天为303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20734元/年X20%计算二十年为82936元;交通费按有效票据认定为1200元;伤残鉴定费为2700元;车损为1945元;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另查明,陕EP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系被告皇甫万孝购买,也由其实际使用和管控,司机也是由其选择和雇佣,仅登记在被告高保明名下。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种学友的摩托车与被告问明林驾驶的的陕EPxx**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应按过错责任承担事故责任。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问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经营人实际车主及皇甫万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保明因对该车辆不实际使用和管控,也不享受该车的营运利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无过错,故不负连带赔偿责任;司机问明林作为被雇佣人员,应由雇主皇甫万孝承担责任,其对此次事故不负连带责任。陕EPxx**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皇甫万孝赔偿。关于赔偿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期间产生的费用,定残之后产生的费用,即第二次在西安市凤城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3562.56元,已包含于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之内,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种学友属国家正式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2414.71元/月,事故发生前后,其工资收入没有减少,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两名子女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告的父亲属国家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2395.25元/月,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按原告本人伤残情况,确定数额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种学友的医疗费88354.47元,护理费1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303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车损1945元,共计212655.4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在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种学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1416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残疾补偿金82936元,车损1945元,共计112241元;被告皇甫万孝支付剩余的医疗费783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303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100414.47元(已支付了38000元)。以上折抵后,人民财产保险向种学友赔付102241元,皇甫万孝向种学友赔付6241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种学友对被告问明林、高保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皇甫万孝、高保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涛代审 判员  刘 焘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小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