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玉钦、张瑞丽与被上诉人杨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玉钦,张瑞丽,杨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钦。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丽。系任玉钦配偶。二上诉人的委托代人袁文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江海。委托代理人祝校林、陈利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玉钦、张瑞丽因与被上诉人杨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任玉钦和被告张瑞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220万元,借期暂定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止;利息为月息3%,按日付息,每月22日足额付给利息。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交付了相应款项。同日被告任玉钦、被告张瑞丽和原告就该220万元借款达成了房产担保协议,约定将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500号1-2-2门市和鑫域国际3号楼3单元1102号单元房抵押给原告。2012年7月19日,二被告用奔驰汽车(冀D×××××号)和原告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任玉钦曾分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5月22日,计39.6万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祭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月息3%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这显然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被告任玉钦已经偿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的利息共计39.6万元,对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不予处理。原告主张2012年1月22日以后以及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奈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玉钦、被告张瑞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杨江海借款220万元及利息。二、上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玉钦、被告张瑞丽共同负担。宣判后,任玉钦、张瑞丽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本金198.86902万元,且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杨江海提供了2011年7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说明》及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抵押协议》等证据,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驳称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本金198余万元,且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举不出充足的证据支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上诉人任玉钦、张瑞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