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姜士瑞、刘玉燕、赵一梦与李来生、辛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姜士瑞。原告刘玉燕。原告赵一梦。法定代理人刘玉燕,系赵一梦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继先、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来生。被告莘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庆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合亭,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福海,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玲,杨国明,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钦伍。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连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潮,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荣凤、黄丽娟,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士瑞、刘玉燕、赵一梦与被告李来生、辛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运输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王钦伍、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士瑞、刘玉燕、赵一梦委托代理人万继先、王珂,被告龙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合亭,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玲、杨国明,被告王钦伍委托代理人朱怀良,被告富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连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来生、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士瑞、刘玉燕、赵一梦诉称,2013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李来生驾驶鲁Pxx**号大货车行驶至连天线虞城县310国道,与王钦伍驾驶���头朝西南尾朝东北停在路南侧的豫Nx**号大货车相撞,又撞在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阚晓东驾驶的皖Lx**号大货车上,致使三车损坏,原告的近亲属赵中亮当场死亡,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来生和被告王钦伍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中亮、阚晓东无责任。另查,事故车鲁Px**号大货车登记在龙腾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车辆豫Nx**号大货车登记在在富龙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车上人员险)等险种,皖Lx**号大货车在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765312.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来生辩称,1、答辩人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2、答辩人与龙腾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3、答辩人车辆在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害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龙腾运输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李来生系挂靠关系,有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应由被告李来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1、死者高克营系事故车辆的乘车人员,我方不承担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车上有4人,原告方存在过失应拒绝赔偿。3、赔偿标准过高。4、间接损失不赔偿。被告王钦伍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答辩人已投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富龙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王钦伍。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车牌号为豫xxx**是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经营运输的车辆。实际车主拥有车辆所有权,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是挂靠关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是120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或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挂靠协议应由实际车主承担。答辩人不予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要求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中,在答辩人处投保的皖Lxx**车辆的被保险人(��该车驾驶员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因此,答辩人只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12200元)承担保险责任。3、答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4、在本案中,已有其他当事人起诉,且尚有部分当事人未起诉,答辩人应预留部分无责交强险赔偿款给其他已起诉的当事人及未起诉的当事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的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应如何承担?原告姜士瑞、刘玉燕、赵一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事故责任划分;2、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亲属关系;3、尸检鉴定一份,证明死者死亡原因系本次交通事故;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肇事车辆基本信息及车辆登记公司;5、机动车保险单6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额;6、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勘验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方财物损失20062元;7、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自2010年9月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8、交通费等发票,证明交通及其他费用。被告龙腾运输公司提供证据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其与李来生系挂靠关系,应由被告李来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提供车上人员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核载人数3人,事故发生时该车上是4人,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此约定其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来生、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龙腾运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款收据只是一张票据且无相关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7中的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形式不合法。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笔迹不同。交通费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死者系农村户口,还能证明死者赵中亮有一个姐姐。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勘验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也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被告王钦伍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从索引卡上看出姜士瑞有三个子女。对证据6的勘验表,收款收据看原告的损失依据不具合法性。对证7的质证意见同高爱国的质证意见。无交纳租金的相应证据。交通费等其他费用证据不具合法性。被告富龙运输公司同意以上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证据6、7有异议,同被告王钦伍的答辩意见。针对被告龙腾运输公司的证据,原告姜士瑞、刘玉燕、赵一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龙腾运输公司提出的证据多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即使是挂靠关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无异议。被告王钦伍无异议。被告富龙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予质证。针对长安保险公司的证据,原告姜士瑞、刘玉燕、赵一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保险单记载的核载人数3人并未与投保人的驾驶证核对,且本次事故鲁Px**运载3人,并未超载。受害人赵×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条款对赵中亮不具约束力。且被告并未向投保人说明,所以对原告及受害人均不具约束力。针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证据,被告龙腾运输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免赔目的有异议,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王钦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免赔目的有异议,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富龙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王钦伍质证意见。另,我院于2013年9月5日赴山东省临沂市向临沂市湖南崖社区村委会、罗庄派出所、钱×、登科文具有限公司核实了事故发生前赵×的居住和工作信息。证实了临沂市湖南崖社区村委会、罗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赵×居住状况之证明的真实性,钱×与赵×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以及事故发生前赵×系在登科文具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户籍性质并非赔偿性质的唯一标准。证据6,各被告主张勘验表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具体损失、索赔依据不合法的理由不予支持,勘验表系受害人物损数额的直观反映,根据发货单可以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证据7,已由我院向罗庄派出所、临沂市湖南崖社区村委会、登科文具有限公司核实,且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原告近亲属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属于必要的开支,但原告部分花费数额偏高,本院确定原告近亲属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为1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1日23时许,被告李来生驾驶鲁Pxx**号大货车行驶至连天线虞城县310国道,与王钦伍驾驶的头朝西南尾朝东北停在路南侧的豫Nxx**号大货车相撞,又撞在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阚晓东驾驶的皖Lxx**号大货车上,致使三车损坏,原告的近亲属高克营当场死亡系鲁Pxx**号大货车上乘车人员,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来生和被告王钦伍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阚×无责任。另查,事故车鲁Pxx**号大货车登记在龙腾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限额400000元。事故车辆豫Nx**号大货车登记在在富龙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险限额200000元。皖Lxx**号大货车在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6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赵中亮27岁,原告姜士瑞系受害人赵×之母,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3岁,原告赵一梦系受害人之女,事故发生时年龄为3岁。被告王钦伍驾驶车辆豫Nxx**号大货车有超载行为。被告李来生所驾驶鲁Pxx**号大货车乘车人超员。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三车毁损的严重后果,李来生、王钦伍对两车相撞负同等责任,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院认定李来生、王钦伍各付50%的责任,鉴于鲁Px**号大货车挂靠在龙腾运输公司名下,豫Nx**号大货车挂靠在富龙运输公司名下,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龙腾运输公司应对李来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富龙运输公司应对王钦伍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主张本案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非乘车人员,却系死者近亲属,系赔偿请求权利人。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乘员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履行的仍然是合同义务。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主张鲁Px**号车发生事故时存在违章搭乘人员情况,应扣除免赔10%,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情形,对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方便诉讼,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对本案原告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来生驾驶车辆有超载行为,故亦应扣除免赔10%。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主张只在12200元的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预留部分无责交强险赔偿款给其他未起诉的当事人,本院认为,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应在无责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已经主张权利的赔偿权利人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近亲属赵中亮及高克营死亡,王钦伍受伤(均已起诉,本院另案处理),故对本案所涉所有保险,本院将结合原告损失数额按照适当比例予以分配。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依据充份,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原告因赵中亮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2、丧葬费21418.5元(42837元÷12×6);3、被扶养人生活费50820(赵一梦:6776×15÷2=5082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姜士瑞其他抚养人情况,对姜士瑞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4、交通费酌定1000元,5、财产损失20062元[(1800根-367根)×14元=200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共计648400.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8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其他受害人赔偿金额,按53%比例计算),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本案���告,下余588100.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中承担5000元(结合其他受害人损失,按适当比例)。剩余部分因为王钦伍与李来生负同等责任,即各应承担291550.25元,因王钦伍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结合其他受害人赔偿金额,291550.25元约按90.52%比例计算)承担263915.47元,因王钦伍所驾车辆超载,应扣减10%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237523.9元,扣减的54026.35元(291550.25元-237523.9元),由被告王钦伍承担(被告富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来生应承担291550.25元,因其所驾驶车辆在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乘员(乘客)保险,限额400000元,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车上乘员险限额内承担211122元(结合其他受害人赔偿金额,291550.25元约按72.42%比例计算),但因其车辆超员,应予扣减掉10%免赔后计款190009.8元由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车上乘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101540.45元由被告李来生承担(被告龙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士瑞、刘玉燕、赵一梦6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3752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士瑞、刘玉燕、赵一梦保险款5000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士瑞、刘玉燕、赵一梦保险款190009.8元。四、被告李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士瑞、刘玉燕、赵一梦各项赔偿款101540.45元,由被告莘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五、被告王钦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姜士瑞、刘玉燕、赵一梦各项赔偿款54026.35元,由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姜士瑞、刘玉燕、赵一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3元,由被告王钦伍承担5600元,被告李来生承担4600元,原告姜士瑞、刘玉燕、赵一梦承担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勤审 判 员 杨维江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慧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