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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艾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艾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胡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320号原告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吴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鑫,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某,女,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第三人肖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义路,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白鑫,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与被告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及案情需要,依法追加陈某某、肖某某及胡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邦公司及第三人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鑫,第三人胡某某,被告艾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义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邦公司诉称,原告未聘用被告艾某某,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及加付赔偿金。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9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某某辩称,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9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荣邦公司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被告支付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其同意被告艾某某答辩意见。第三人肖某某述称,其同意被告艾某某答辩意见。第三人胡某某述称,其同意原告荣邦公司起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案外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叙永至大村铁路A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荣邦公司签署劳务合同,约定由荣邦公司承包“新建地方铁路叙永至古蔺县芭蕉坪线下工程A标第七工区DK39+700-DK44+252里程”范围的路基、路基附属工程、桥涵工程(桥梁只含白家沟大桥、白家沟中桥、姚家咀中桥)、隧道工程及大临工程的劳务施工。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第三人胡某某作为荣邦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5月29日,胡某某代表荣邦公司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叙大铁路A标项目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叙大铁路A标第七工区项目部”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即招募包括被告艾某某在内的二十余名工人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陈某某与荣邦公司进行了部分工程结算,并借支部分款项用于工程进度及人工工资。后荣邦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产生纠纷,陈某某招募的工人陆续在2011年下半年退场,不再在该工地务工。2012年1月12日,陈某某、工地现场技术负责人第三人肖某某向包括艾某某在内的工人出具保证书,载明“兹有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叙大铁路A标第七工区路基桥梁协作队负责人陈某某、现场负责人肖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在项目经理部办理2011年所有民工全额工资40万元,至此路基桥梁协作队负责人陈某某、现场负责人肖某某保证全额支付所有民工工资,做到不拖欠、不延迟发放,必须一次支付完,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向项目经理部上报真实具体的民工工资发放表”。该保证书加盖了“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叙大铁路A标第七工区项目部”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陈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及该项目部总工程师陈权在该保证书上签字。同日,陈某某向荣邦公司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叙大铁路A标七工区路基桥梁队人工工资40万元,(系)从进场2011年3月至12月底的人工工资”。2012年11月5日,艾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荣邦公司与艾某某的劳动关系、荣邦公司向艾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劳动报酬及加付赔偿金。2013年7月2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9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荣邦公司与艾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荣邦公司向艾某某支付工资14000元。荣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2013年8月30日起诉来院。庭审中,艾某某出示了“四川路桥叙大铁路A标项目经理部(第七工区)民工工资情况统计表”,该统计表加盖了“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叙大铁路A标第七工区项目部”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合同、劳务协作合同、结算审批单、工程量计算单、劳务结算单、借条、领条、保证书、民工工资情况统计表、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983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符合上述条件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享受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等一系列待遇。本案中,因原告荣邦公司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在工程施工事宜方面,荣邦公司与陈某某直接联系,与被告艾某某并无直接关系。本院审理查明,艾某某由陈某某招聘进场,由陈某某负责管理,劳动报酬也由陈某某发放,故荣邦公司和艾某某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艾某某未接受荣邦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且荣邦公司不直接向艾某某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对于艾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四川路桥叙大铁路A标项目经理部(第七工区)民工工资情况统计表”上虽加盖有“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叙大铁路A标第七工区项目部”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但并不能证明荣邦公司与艾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艾某某与荣邦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艾某某要求解除其与荣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荣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艾某某与荣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艾某某要求荣邦公司支付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另案讼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艾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艾某某支付工资1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