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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陕西华电有限责任公司、华电王渠则风电项目部、王某某、武某某、高某某、三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陕西华电有限责任公司,华电王渠则风电项目部,王某某,武某某,高某某,三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郝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临县石百头乡。委托代理人张耀,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银川市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华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电王渠则风电项目部。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华电王渠则风电项目部蔡家峁大队第一标段经理。被告武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临县离石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临县离石区。被告三某,男,汉族,住山西省临县离石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陕西华电有限责任公司、华电王渠则风电项目部、王某某、武某某、高某某、三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靖边县王渠则华电风力发电站蔡家峁大队第一标段工地工作。2013年3月30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该风力发电站做地下设备安装业务时,发生突发事故,致使原告双眼球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双眼球损伤”,共住院治疗10多天,花费医疗费13000多元。被告仅派人送来医疗费2000余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六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和受理的条件。本案中,原告郝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被告陕西华电有限责任公司、华电王渠则风电项目部、王某某、武某某、高某某以及三某等六被告,根据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起诉状,被告陕西华电有限责任公司、华电王渠则风电项目部以及三某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均不明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陕西华电有限责任公司、华电王渠则风电项目部以及三某的准确身份信息和其他基本信息,故原告郝某某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畅 博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杨占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凤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