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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韦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韦乙。法定代理人覃××。指定辩护人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于2013年10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韦乙、覃××、指定辩护人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韦甲在明知韦丙(另案处理)欲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的情况下,持韦丙给付的人民币1000元向“阿七”(在逃)购买了一包重约25克的毒品K粉,后交予韦丙。2013年5月15日19时许,韦丙将其中的一小包重约2克的毒品K粉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蒙某某(另案处理)。同日23时许,蒙某某将从韦丙处购买的毒品吸食部分后,以抵债的方式贩卖给梁某某,后蒙某某和梁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梁某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一包,净重1.1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2013年5月16日凌某,公安机关在韦景竹××协助××在柳州市××室将被告人韦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证人韦丙、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韦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韦甲的户籍证明等。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韦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经调查了解到,未成年被告人韦甲案发时仍系在校学生,家中有父母及弟弟,由于父母平时忙于生计,疏于对其进行管教,对其课余时间的交友情况毫不了解,未能引导其正确处理与朋友之间的关系,加之其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明辨是非能力亦较差,出于朋友义气帮助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以致酿成本案。经过法庭教育,韦甲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代为购买,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韦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甲从轻处罚。关于韦甲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韦甲在同案无法获取毒品的情况下帮助购入毒品,是共同犯罪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与同案将毒品流入社会的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