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郑舸与张杰、梁慧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舸,张杰,梁慧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郑舸,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杰,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梁慧进,女,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梁心流(系被告梁慧进父亲),男,1946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郑舸与被告张杰、梁慧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舸,被告张杰,被告梁慧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心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舸诉称,被告张杰和被告梁慧进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7日,被告张杰和被告梁慧进向案外人丁陵侠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丁陵侠借款350000元。次日,丁陵侠汇给被告张杰329000元;同时,丁陵侠另行给付被告张杰现金21000元。2013年1月8日,原告与丁陵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丁陵侠将上述3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杰返还借款,但遭到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杰、梁慧进返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杰辩称,被告张杰向案外人丁陵侠借款350000元属实。原告与丁陵侠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通知了被告张杰,但被告张杰因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杰和被告梁慧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梁慧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慧进辩称,首先,在2012年8月17日两被告确实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梁慧进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也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涉案借款更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其次,两被告在2012年11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各自债务各自偿还。最后,如果此笔债务确实存在,被告张杰应在两被告离婚前告知被告梁慧进,但被告张杰却从未告知,原告和丁陵侠也从未向被告梁慧进进行过催讨,加之借条书写日期在实际借款日期之前等,故被告梁慧进有理由怀疑涉案借款并不存在,而是被告张杰与他人串通以损害被告梁慧进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慧进的诉讼请求。原告郑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8月17日借条一份、丁陵侠和张杰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本人张杰因业务资金周转困难,特向丁陵侠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用房产做为抵押。此据。借款人:张杰、梁慧进(两人名字上有捺印)……担保人:韩奇”,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杰在2012年8月17日向丁陵侠借款350000元,丁陵侠在2012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29000元,余款21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被告张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并确认借条上“梁慧进”的签名和捺印均是其所为及其并未将借款情况告知被告梁慧进。被告梁慧进认为,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借条上的字并非其所签,指印也非其所捺;借条所载借款时间、金额与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也无法对应,且借条在前,汇款在后有违常理。2、债权转让协议书和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8日丁陵侠将上述3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2013年3月19日通知被告张杰的事实。被告张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梁慧进陈述其对债权转让事宜不知情,且原告和丁陵侠在债权转让时没有约定对价有违常理,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上的地址是被告张杰亲属家的,而非被告张杰本人住址,原告如何知晓此地址其存有疑问。被告张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银行交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杰向丁陵侠借款后,将其中的300000元汇给案外人张一,以偿还其在经营过程中为筹集资金所欠张一借款本息的事实。另外,被告张杰还陈述,其余50000元借款,其亦用在企业经营上。原告对被告张杰是否欠张一款项一事表示不清楚。被告梁慧进认为,被告张杰已经有四年时间不做生意了,故不可能是还经营中所欠款项。被告梁慧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11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定无共同债务等事实。原告和被告张杰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在两被告离婚前有两家亲属参与的家庭会议上,被告张杰未提到尚欠丁陵侠借款,同时张杰承诺其个人所欠债务与被告梁慧进无关等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张杰虽没有提到涉案借款,但被告梁慧进仍然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张杰对录音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两家人在谈话前,因为其与被告梁慧进发生冲突,继而打了被告梁慧进,故没有讲实话。审理中,本院依法对案外人韩奇进行了调查,韩奇在调查时陈述,韩奇与丁陵侠和张杰均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份,张杰因公司资金周转不灵,向韩奇提出借款350000元,韩奇说可以帮忙联系丁陵侠。经联系,丁陵侠同意借款给张杰,但要求韩奇担保。同年8月17日,张杰对韩奇说借25000元急用,于是韩奇和几个朋友一起凑了21000元给张杰。张杰收款后给韩奇出具了一张借条。同时,因为丁陵侠已经同意借款给张杰,故韩奇让张杰先出具了借条。双方还一致同意在丁陵侠借给张杰的350000元中扣除上述21000元直接给韩奇。第二天,丁陵侠、韩奇和张杰到了银行,由丁陵侠汇给张杰329000元,余款21000元丁陵侠按张杰的指示直接给了韩奇,韩奇在350000元借条上签名后将借条给了丁陵侠。因为韩奇与张杰、丁陵侠关系均特别好,故丁陵侠没有要利息。整个借款的过程中,梁慧进均没有出现,借条上“梁慧进”三字是张杰所写。据韩奇了解,郑舸和丁陵侠曾在一起做钢材生意,后双方结算时郑舸认为丁陵侠欠其400000余元,但丁陵侠认为没这么多。涉案借款发生后,丁陵侠跟郑舸说,如果郑舸愿意,可以把上述借款转给郑舸。郑舸同意,就与丁陵侠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因为韩奇不同意再做担保人,张杰则承诺卖房还债,故债权转让协议中就没再写韩奇、梁慧进的名字。在张杰卖房的过程中,郑舸也参与了,但卖房款一部分被梁慧进拿走了,一部分张杰及其家人又添了点钱买了套小房子。原告和被告张杰对韩奇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梁慧进则认为韩奇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为各方当事人及韩奇等均确认借条上“梁慧进”签名和捺印均系被告张杰所为,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梁慧进参与了涉案借款,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发生在丁陵侠和被告张杰之间,借条系被告张杰出具,被告梁慧进未参与涉案借款的事实。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借款金额,鉴于被告张杰认可已收到丁陵侠给付的350000元,且无充分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被告张杰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杰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可证明被告张杰的银行账户入账329000元后,被告张杰将其中的300000元汇给案外人张一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慧进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原告和被告张杰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慧进提供的证据2,原告和被告张杰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从其内容来看,可证明在两被告离婚前,被告张杰未告知被告梁慧进涉案借款相关情况的事实,故本院亦予以确认。韩奇陈述的借款发生、转让、催讨等过程,原告和被告张杰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张杰和梁慧进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张杰向案外人丁陵侠借款。同年8月17日,张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杰因业务资金周转困难,特向丁陵侠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用房产做为抵押”。同时,张杰在借条落款处除写上自己的名字并捺印外,还书写了梁慧进的名字并捺印。韩奇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此借条上署名。2012年8月18日,丁陵侠将329000元转入张杰的银行账户,并应张杰的指示将余款21000元交付给韩奇。同日,张杰将上述借款中的300000元汇给案外人张一。张杰借款后,与梁慧进因他事发生冲突,并打了梁慧进。双方亲属在协商时,张杰陈述了其对外负债情况,但未提到涉案借款。2012年11月16日,张杰和梁慧进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也未提到涉案借款,但约定了双方的个人债务由个人负责。2013年1月8日,丁陵侠与郑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丁陵侠将上述35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郑舸等。协议签订时,郑舸已经知道借条上“梁慧进”三字并非梁慧进本人所写。协议签订后,郑舸口头告知了张杰,张杰自认在向丁陵侠核实后,对郑舸口头承诺卖房还债,郑舸予以认可,并协助张杰卖房,但张杰卖房后,却未按约还债,故郑舸于2013年3月19日按张杰提供的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张杰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杰向丁陵侠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至于借款的数额,虽然丁陵侠银行转账的款项仅为329000元,但被告张杰认可余款21000元系丁陵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故本院确认被告张杰向丁陵侠借款350000元。丁陵侠在借款给被告张杰后,对张杰享有借款债权。现其将此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郑舸,原告郑舸通知了被告张杰,被告张杰也确认与丁陵侠进行了核实,故丁陵侠和原告郑舸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被告张杰应向郑舸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郑舸要求被告张杰返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丁陵侠与被告张杰或原告郑舸与被告张杰进行了利息约定,但被告张杰同意支付原告郑舸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梁慧进应否承担还款付息责任。首先,因被告张杰向丁陵侠借款时被告梁慧进并未到场,而借条上却签署了“梁慧进”三字,故丁陵侠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然而,现有证据却表明丁陵侠却未尽到此项注意义务。其次,原告郑舸在受让债权时,已经知道被告梁慧进实际并未在借条上署名。故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仅写了被告张杰的名字,而没有写被告梁慧进的名字。原告郑舸受让债权后,也仅通知了被告张杰,而未通知被告梁慧进,且原告郑舸经与被告张杰协商,被告张杰承诺卖房还债,原告郑舸之后也协助被告张杰出售房屋,只是在被告张杰在房屋出售后仍未还款时才一并起诉被告梁慧进,要求被告梁慧进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综合上述过程,原告郑舸在受让债权时显然认定被告张杰是唯一的债务人,而其时被告张杰与被告梁慧进已经离婚,故原告郑舸要求被告梁慧进与被告张杰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显然于理不合,也与其之前的认知相悖。再次,被告张杰在借款后虽然将其中的300000元款项汇给了案外人张一,但其因何种原因汇款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更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最后,被告张杰在向丁陵侠借款后不久就与被告梁慧进离婚,在离婚前被告张杰也并未将借款情况如实告知被告梁慧进。综上,涉案借贷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系被告张杰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慧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舸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被告张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550元已由原告郑舸向本院预交,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曾林辉人民陪审员 严腊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