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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芜湖市鸿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芜湖市鸿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宗萍,吕德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3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芜湖市。代表人:董吴,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宗萍,总经理。被告:芜湖市鸿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江水利,总经理。被告:张宗萍,女,1969年9月2日出生。被告:吕德贵,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诉被告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隆机械公司”)、芜湖市鸿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鹄担保公司”)、张宗萍、吕德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鸣隆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鸿鹄担保公司、张宗萍、吕德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鸣隆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8日;贷款利率按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致诉讼的,应承担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鸿鹄担保公司、张宗萍、吕德贵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鸣隆机械公司发放贷款,但鸣隆机械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鸣隆机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12773.31元,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8日按年利率8.856%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13.284%计算的罚息(共计80911.06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284%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鸣隆机械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三、被告鸿鹄担保公司、张宗萍��吕德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鸣隆机械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二、《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鹄担保公司、张宗萍、吕德贵就被告鸣隆机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借款凭证及逾期表,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了贷款义务及被告鸣隆机械公司欠款的情况;证据四、欠款明细表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的具体数额;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鸣隆机械公司、鸿鹄担保公司、张宗萍、吕德贵未答辩,上述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鸣隆机械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8日;贷款利率按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基准利率的,以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鸿鹄担保公司、张宗萍、吕德贵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鸣隆机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鸣隆机械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2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12773.31元、欠利息80911.06元(含逾期罚息)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中,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8.856%,罚息年利率13.284%。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鸣隆机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鸣隆机械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鸣隆机械公司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鸣隆机械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鸿鹄担保公司、张宗萍、吕德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就被告鸣隆机械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保证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担保人承担连责任的诉请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罚息按年利率年利率13.284%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按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贷款本金2612773.31元、利息80911.06元(含逾期罚息),合计2693684.37元;二、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612773.3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由被告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偿付;三、被告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四、被告芜湖市鸿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宗萍、吕德贵对被告芜湖鸣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399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秦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