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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与孙胜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孙胜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宪忠。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凡。被告孙胜勇,男,1957年8月7日生,汉族,农工。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与被告孙胜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张维凡,被告孙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诉称,2012年初,被告与我场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我场万利公司鱼池30亩,承包期一年,并交纳了当年的承包费。现承包期限已满,但被告仍继续占用土地,虽经农场多次通知被告交还土地,但被告仍拒不交出。为维护我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交还占用我场的土地30亩。被告孙胜勇辩称,按2004年农场的政策,鱼池的承包合同是5--10年。我从2004年就开始经营这部分鱼池。2009年我有求签订书面合同,但农场只答应想养就长期养着。虽然承包费是每年一交,但我认为是长期合同。如果农场按长期合同给予补偿,我同意交还承包的土地。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现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签订了两份《七农场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被告承包了原唐海县第七农场1斗3农鱼池合计30亩,承包期限1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共计6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承包的土地,但被告拒绝交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现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签订的《七农场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原唐海县第七农场招标启示、招标细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及时交还所转包的土地,长期占用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答辩不能对抗被告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签订的《七农场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的土地30亩。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孙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春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增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