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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022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保民。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少于沟通,双方聚少离多,因此自结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去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生活,后经人劝说无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自结婚以来,双方已共同生活了三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各自的性格原因及家庭原因产生了矛盾,但并不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原告慎重对待婚姻,产生问题后双方及其家人多沟通,多谦让谅解,夫妻感情能够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了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比效牢固,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产生了纠纷,但不至于走到离婚的地步,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遇事多协商,夫妻感情能够和好。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学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