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亮与张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张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李亮,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宝,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李亮诉被告张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9月3日前归还,并对各自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1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张树宝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1年9月3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日按未支付款部分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该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收到条等为证,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通知,原告未按通知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应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宝返还原告李亮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