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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谢长松与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长松,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长松。委托代理人董书兰(特别授权),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飞霞*号*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古城南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6399779-6。法定代表人彭湘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长清(特别授权),男,1955年4月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北��**号*栋***室。委托代理人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长松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3)沅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书兰和被上诉人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彭湘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清、孙科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长松原系沅陵县棉麻茶土产公司职工。1995年3月11日,谢长松与原沅陵县棉麻茶土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猪鬃厂承包合同书》并附了财产清单,合同约定,由谢长松承包原沅陵县棉麻茶土产公司位于沅陵镇鸭子尾的猪鬃厂;承包期限为一年,即1995年3月15日至1996年3月15日止;每年上交承包费10000元。承��期限届满后,谢长松依照约定支付了一年的承包费。此后原沅陵县棉麻茶土产公司与谢长松双方一直没有续签合同,但该厂一直由谢长松继续生产经营。由于该厂于1996年、1997年至1998年遭遇水灾,故原沅陵县棉麻茶土产公司一直没有向谢长松收取承包费。2005年7月2日,因企业改制谢长松与沅陵县棉麻茶土产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沅陵县棉麻茶土产公司企业改制完成后企业注销,该公司未处理的剩余资产的所有权,归2007年成立的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为了解决原沅陵县棉麻茶土产公司所欠的养老金等问题,2011年11月7日,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决定公开处置位于沅陵镇鸭子尾的猪鬃厂,并报请沅陵县人民政府同意。此后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3月2日向谢长松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谢长松立即从��沅陵县棉麻茶土产公司位于沅陵镇鸭子尾的猪鬃厂搬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返还原物纠纷。谢长松与原沅陵县棉麻茶土产公司签订的《猪鬃厂承包合同书》系一份公司职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虽然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谢长松继续在生产经营,原沅陵县棉麻茶土产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但2005年7月2日由于企业改制谢长松与沅陵县棉麻茶土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至此,谢长松与沅陵县棉麻茶土产公司企业改制完成后企业注销,该公司未处理的剩余资产的所有权归2007年成立的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由于谢长松与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因此谢长松继续占有使用猪鬃厂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要求谢长松立即从原沅陵县棉麻茶土产公司位于沅陵镇鸭子尾的猪鬃厂搬出,腾出房屋、恢复原状、并将房屋交给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在接收原沅陵县麻茶土产公司未处理的剩余资产的所有权后,没有与谢长松签订新的合同,同时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也未提供谢长松占用其资产获利的证据,因此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要求谢长松支付租金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要求谢长松自200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租金10000元,至谢长松将房屋交付给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谢长松以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遭受损失为由,要求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进行合理的补偿,因谢长松与沅���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不存在承包关系或租赁关系,故其要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谢长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沅陵县棉麻茶土产公司位于沅陵镇鸭子尾的猪鬃厂搬出,腾空房屋、恢复原状、并将房屋交给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二、驳回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要求谢长松自200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租金10000元,至谢长松将房屋交付给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谢长松负担80元,由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负担1720元。宣判后,谢长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案不是返还财产纠纷而是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沅陵县棉麻茶土产公司是改制而不是改散。在沅陵县供销社主导下的改制过程中,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与公司只签订了一年的承包合同,但当时承包只是一种企业管理的经营形式。企业改制时,公司召开职代会,同志们都同意上诉人继续将企业办下去。况且几次洪水灾害,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自己的资金去维持生产,厂房也是上诉人修建的,正因如此所以上诉人才多年未交承包费。被上诉人要对上诉人多年的投入给予补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辩称:上诉人继续占用猪鬃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或租赁关系,故上诉人应搬出该厂,腾空房屋,恢复原状并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承包合同而引发的合同纠纷,一审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谢长松与原沅陵县棉麻茶土产公司于1995年3月11日签订的《猪鬃厂承包合同书》虽然早已到期,但到期后双方仍然维持承包经营的现状,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2005年7月2日由于企业改制,原沅陵县棉麻茶土产公司未处理的剩余资产的所有权归属于2007年成立的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因此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也同时承继了原沅陵县棉麻茶土产公司的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于谢长松与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没有签订新的书面承包经营合同,且2011年10月被上诉人就曾书面通知要求收回猪鬃厂并限期上诉人搬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谢长松也承认2012年12月份收到了被上诉人的书面通知,因此谢长松在2012年12月收到书面通知之后再继续占有、使用猪鬃厂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沅陵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管理中心的书面通知行为虽为单方正式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但需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因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所遭受到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在经营过程中的损失补偿问题,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对此提起反诉,因此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就此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谢长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周永连代理审判员  舒易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