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贾镇王谈二寨村。被告许某某,女,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于2007年9月25日生女孩王某乙。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许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7年9月25日生女孩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农历7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3间,偏房2间,大门1间。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动车1辆,自行车1辆,大组合4组,小组合5组,大理石茶几1个,连帮椅1套(1、1、3),沙发1套3组,玻璃茶几1个,小椅子4把,冰箱1台,洗衣机1台,被子5床,单子2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电视机1台,电动三轮车1辆。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登记结婚,并生有子女。但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农历7月29日离家出走并至今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应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孩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的抚养费200元,每年六月一日过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四、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归原告所有,电视机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玉光陪审员 崔玉红陪审员 钱绍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姜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