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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陶晓萍与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盛泽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晓萍,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盛泽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116号原告:陶晓萍,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存山,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子义(原告之夫)。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林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被告:盛泽培,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在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晓萍与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被告盛泽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芜湖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晓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存山、杨子义,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刚、杨静,被告盛泽培,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晓萍诉称:2012年12月20日20时36分,盛泽培驾驶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北京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中路九华中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诊断,原告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和颅底骨折。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盛泽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6月27日,经安徽���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公交集团公司所有,并投保于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盛泽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2.9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误工费24831.7元[(1500元/月×5.5个月)+10581.7+6000)、护理费21300元(10650+10650)、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4125元(25元/天×165天)、交通费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25元/天×75天)、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医药费3781.24元。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盛泽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7661.02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同意公交集团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0时36分,盛泽培驾驶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北京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中路九华中路交叉口左转弯,遇原告驾驶皖B×××××号电动自行车由北京中路道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盛泽培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和颅底��折。于2013年3月4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98062.02元,包括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公交集团公司为原告垫付了94661.02元,原告自行支付了3401元。2013年6月27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因伤致颅脑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构成十级。鉴定费700元,已由原告支付。公交集团公司系皖B×××××号公交车的所有人,盛泽培系该公司驾驶员,盛泽培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该起事故。该车在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同意公交集团公司垫付的医药���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予以返还。另查明:原告系芜湖南京新百大厦有限公司金鹰国际酒店员工,事故发生前,原告平均月收入1144.5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原告因伤误工,芜湖南京新百大厦有限公司金鹰国际酒店共计支付原告工资2171.84元,即原告因误工收入减少2406.16元(1144.5元/月×4个月-2171.84)。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票据等相关书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盛泽培违规驾驶,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但原告亦违规且负次要责任,故应当减轻盛泽培的责任。因盛泽培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的损害,公交集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皖B×××××号大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对公交集团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1、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收入减少2406.16元,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406.16元。原告主张其夫、其子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142元,但其��未提供需两人护理的医嘱,亦未提供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住院75天,护理费可参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每日123.9元计算,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9292.5元(123.9元/天×75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受伤致残,住院75天,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以每日25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包含在医药费中的900元,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975元[(25元/天×75天)-900];6、营养费,原告住院75天,营养费应以75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日2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875元(25元/天×75天);7、车辆损失费,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8、医药费,原告支付了3401元医药费,有票据为凭,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401元。经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6447.66元,其中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251元(975元+1875元+3401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予以赔付。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扣除赔偿原告的6251元,余额3749元由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返还给公交集团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陶晓萍各项经济损失66447.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749元;三、驳回原告陶晓萍对被告盛泽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陶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原告陶晓萍承担513元,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7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公交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777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