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孟林英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销售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林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销售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498号原告:孟林英,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成成,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余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林英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0月15日依法有本院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林英的委托代理人殷成成、张永海,被告中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林英诉称,2009年7月原告到被告中石油公司工作,成为其员工,从事加油员工作,即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3月28日原告因身体原因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遵守被告安排按照两班轮换制工作,即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中间从没休假。原告每月工作时间360个小时,每周90个小时,超过正常工作时间50个小时,超出部分被告应支付加班费,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加班费91080元及双倍赔偿金182160元。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是不定时工作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仲裁机构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错误,依法应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石油公司辩称,仲裁机构的裁决合情合法,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的就是销售工作,公司采取的就是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时工作制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加油员的工作就是销售工作,工作强度较轻,原告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也明知自己的工作就是不定时工作,因此,被告并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91080元和加班费的双倍赔偿金1821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孟林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是自2009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8日,共工作44个月的事实;3、工资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4、证人张爱英、谢志杰、张伟的证言,证明原告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中石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对原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郑霞等4人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该4人与原告是同样的工作,也是不定时工作制;3、工资核算发放表,证明原告对自己的工资发放是明知的,对自己是按不定时工作制发放工资是认可的;4、加油站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各时段加油量及提枪次数调查表和劳动强度调查表和商丘第50加油站各岗位测时写实,证明原告在岗每日实际工作时间均没超过8小时,根本不存在原告超时加班的事实;5、商劳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庭审中,被告中石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每月工资数额不一致,就是证明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的工作是不定时工作制;对证据2的异议是郑霞等4人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异议是工作清单上每月工资不一样,并不是由于工作时间而定的,是有加油站加油量而定的;对证据4的异议是劳动强度是有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异议是仲裁部门的仲裁错误。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没出庭,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3、4、5原告所提异议只是针对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林英于2009年7月4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是被告第50加油站的加油工,工作中实行两班轮换制,月工资平均1200元。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3月28日原告因故辞职,后因索要上班期间的加班费申请劳动部门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其的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依据法律规定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按照国家、股份公司和甲方的规定,结合不同岗位工作特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加油站加油员,从事销售汽油、柴油等商品,对该类工作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不定时工作制工作人员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和赔偿加班费双倍赔偿金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林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国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