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吕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爽,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爽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吕爽伙同吴富邦、项鹏辉、韩强春(该三人已判决)四人在广丰县西关街荣昌宾馆搭乘被害人余某的出租车,车行至五都镇老镇政府附近,四人对被害人以殴打的方式进行抢劫,抢得现金560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119元)。经鉴定,余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吕爽的供述,同案犯吴富邦、项鹏辉、韩强春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爽伙同他人以暴力殴打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吕爽犯抢劫罪,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吕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吕爽伙同吴富邦、项鹏辉、韩强春(该三人已判决)四人在广丰县西关街荣昌宾馆搭乘被害人余某的出租车,车行至五都镇老镇政府附近,四人对被害人以殴打的方式进行抢劫,抢得现金560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119元)。经鉴定,余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爽通过其母亲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吕爽的供述,证实其抢劫的事实。2、同案犯吴富邦、项鹏辉、韩强春的供述,证实抢劫的事实。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被抢劫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乙级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爽是参与抢劫的人之一。6、刑事判决书,证实吕爽同案犯因抢劫被判刑的事实。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吕爽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爽伙同他人以暴力殴打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通过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吕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人民陪审员 杨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