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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汪志英与李德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英,李德光,李仲文,杨志文,刘瑶,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汪志英。委托代理人曾惠,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德光。被告李仲文。被告杨志文。委托代理人赵海,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瑶。法定代理人李华英,原告刘瑶之母。委托代理人姜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新店乡。法定代表人邓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文,基本信息同上,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威州镇杨柳湾安置房。法定代表人何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大道延伸线人力资源市场大楼一楼东南方向。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了原告汪志英诉被告李德光、杨志文、刘瑶、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申请本院追加李仲文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英的委托代理人曾惠,被告李德光,被告李仲文,被告杨志文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被告刘瑶的法定代理人李华英及委托代理人姜敏,被告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英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德光驾驶牌号为川Z178**货车沿老成仁路由华阳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被告李德光驾车行驶至高新区成仁路与中和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承平驾驶并搭乘原告汪志英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汪志英受伤,刘承平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德光与刘承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德光、李仲文、杨志文、刘瑶、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117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4770元、护理费15900元、误工费13717.1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137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320938.09元;被告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李德光辩称,其系被告李仲文雇请的驾驶员,事发当天驾车系为被告李仲文履行职务。被告杨志文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李德光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刘承平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也不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误。被告刘瑶辩称,同意被告杨志文的答辩意见,被告刘瑶不应为本案被告。被告李仲文、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25779.21元。被告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原告汪志英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德光驾驶牌号为川Z178**重型厢式货车沿老成仁路由华阳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被告李德光驾车行驶至成仁路与中和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刘承平驾驶并搭乘原告汪志英的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承平当场死亡,原告汪志英受伤。死者刘承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机动车。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德光驾车不按规定让行,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承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汪志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汪志英于2012年12月28日入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9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31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左侧股骨胫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侧内外踝骨折、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楔骨骨折、右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右上臂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后感染伴皮肤坏死;右肘关节开放性脱位伴冠突骨折清创缝合、肘关节复位石膏托外固定术后;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右侧多发多处肋骨骨折伴连枷胸外固定术后、双肺挫伤、双侧胸腔液气胸;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平衡饮食,加强营养;留陪护;2、继续创面门诊换药;3、定期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若骨折愈合,则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4、术后定期门诊复查;5、休息三月。原告汪志英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6954.97元,被告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支付其中的10000元、被告李仲文垫付其中的25779.21元。2013年4月3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汪志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九级、九级、十级;2、被鉴定人汪志英的后续治疗费约需59000元,原告汪志英支付鉴定费1650元。牌号为川Z178**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仲文,被告李仲文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李德光系被告李仲文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原告汪志英系城镇居民,其母邓廷芳于1945年3月18日出生,也系城镇居民,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杨志文系刘承平之母,被告刘瑶系刘承平之女。被告杨志文主张死者刘承平事故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并提交了一组在停车场的电动自行车的照片及案外人汪志英的非机动车证、保修卡,本院经审查认为,停车场的电动自行车与汪志英的非机动车证上载明的电动自行车系同一车,应为非机动车,但与事故发生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电动自行车(未载明车辆识别号)不能确定系同一车,同时诉讼中被告李仲文提出交警部门给出放车单后其于2013年1月24日已将事故发生的电动自行车出售,且颜色为蓝色,被告拍摄照片的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且颜色为红色。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生育子女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询问笔录;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德光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非机动车,侵犯了死者刘承平的优先通行权,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死者刘承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该车未按照规定登记上牌,也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事故交警部门虽认定被告李德光与死者刘承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交警部门进行的责任认定系以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确定的事故责任,并非民事侵权诉讼过程中所需确定的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诉讼确定赔偿责任应以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德光驾驶的是重型货车,而死者刘承平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两车在行驶速度、质量等方面差距较大,对道路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差距较大,故两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行驶时的注意义务不同,被告李德光应当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被告李德光驾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侵犯了他人的优先通行权;而死者刘承平驾驶的虽是机动车,目前我国对电动自行车管理不甚规范,电动自行车超过规定的质量和行驶速度成为机动车后,销售厂家未能标明,同时电动自行车未登记上牌很普遍,故对于电动自行车超过规定的质量和行驶速度成为机动车未登记上牌及驾驶人未持有驾驶证时,驾驶人的过错不严重,不宜课以较重的责任。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被告李德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刘承平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李德光事发当天驾车系为被告李仲文履行职务,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仲文承担,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经营者,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承保了牌号为川Z178**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汪志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本次事故造成刘承平死亡、原告汪志英受伤,故本院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摊保险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志文、刘瑶在继承死者刘承平遗产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汪志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汪志英花费医疗费136954.97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自药费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按照20%的比例扣除,共计27390.99元,该费用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摊。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汪志英住院68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合计1360元。三、营养费,本院按照原告汪志英的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合计1360元。四、护理费、原告汪志英住院68天,医嘱载明出院后需陪护三月,故护理期限合计158天。对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合计5440元。因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低于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合计3600元,护理费合计9040元。五、误工费,结合原告汪志英的伤情及医院的住院医嘱,可以认定为受伤后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4月2日,合计95天,因原告汪志英未提交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本院按照四川省2012年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664元计算,合计6159.12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汪志英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复查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汪志英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307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25%,合计101535元。原告汪志英之母邓廷芳于1945年3月18日出生,在原告汪志英定残时年满62岁,其属城镇居民,生育有三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计算12年,再除以抚养人数3人,乘以赔偿系数25%,合计1505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汪志英的损害后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7500元。九、鉴定费165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摊。十、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原告汪志英需后续治疗,该费用必然发生,金额按照双方当事人认可的40000元予以确定。十一、辅助器具费,原告汪志英治疗期间购买了马桶坐便话费80元,该费用属于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汪志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21189.09元。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27390.99元、鉴定费1650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292148.1元。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152283.98元,被告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下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合计99598.79元,被告杨志文、刘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42685.1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139864.1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4584.87元,余下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695.48元,被告杨志文、刘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34583.77元。被告平安财险汶川支公司应支付34584.8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4584.87元。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合计180294.27元。被告李仲文还应承担自费药、鉴定费的70%合计20328.69元,因其已垫付25779.21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5450.52元给被告李仲文,该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合计174843.75元。被告杨志文、刘瑶在继承死者刘承平遗产范围内还应承担自费药和鉴定费的30%合计8712.30元,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85981.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志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584.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志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4843.7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仲文因原告汪志英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5450.52元;四、被告杨志文、刘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死者刘承平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志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85981.26元;五、驳回原告汪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李仲文、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被告杨志文、刘瑶在继承死者刘承平遗产范围内负担9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