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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铁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铁兴商贸有限公司;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商初字第87号原告南京铁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金川门外****。法定代表人宋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明宇,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div>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南京铁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兴公司)与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膨润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膨润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兴公司诉称,2011年以来,其多次向被告膨润土公司供应煤炭。后经双方结算,膨润土公司尚欠其货款704106.18元,一直未付。现其提起诉讼,要求膨润土公司给付货款704106.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膨润土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铁兴公司多次向被告膨润土公司供应煤炭,膨润土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对账,截至2013年4月10日,膨润土公司欠铁兴公司煤款704106.18元。该对账函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此后,膨润土公司一直未付款。2013年9月,铁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膨润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铁兴公司与被告膨润土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铁兴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供应煤炭的义务,被告膨润土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704106.18元。买卖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膨润土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04106.1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膨润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铁兴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04106.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141元,减半收取5571,由被告南京汤山膨润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