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叠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甲,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留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甲、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唐甲、唐乙同潘某(另案处理)到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潘家村某驾校练车场,见桂林××运输有限公司的桂C××学楚风牌货车停放在场内,就用扳手卸下货车上电池的螺杆,将两个风帆牌电池(共价值人民币325元)抬上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电池卖给他人,得人民币2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唐甲、唐乙同潘某到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潘家村某驾校练车场,见桂林××运输有限公司的桂C××学楚风牌货车停放在场内,就用扳手卸下货车上电池的螺杆,将两个风帆牌电池(共价值人民币494元)抬上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电池卖给他人,得人民币22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唐甲、唐乙到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潘家村某驾校练车场,用起子撬开被害人赵某的雅马哈牌电动车,将车上的两个霆能牌电池(共价值人民币266元)盗走。后将电池卖给他人,得人民币8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甲、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电池收据、抓获经过);2、被害单位桂林××运输有限公司、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唐甲、唐乙的供述和辩解;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5-95号、(2013)6-3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甲、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甲、唐乙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甲、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唐甲、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唐甲、唐乙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责令被告人唐甲、唐乙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819元给被害单位桂林××运输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唐甲、唐乙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266元给被害人赵某(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