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一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一初字第01422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由于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导致感情破裂。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不离。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准予离婚;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杨某甲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2月25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近年来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6月原告要骑摩托车回娘家,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至今。2012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以(2013)泗民一初字第0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离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审理过程中张某表示放弃陪嫁物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泗民一初字第01465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对家庭未尽责任,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考察婚姻关系现状,已无和好可能,故准予离婚为宜。女儿杨某乙尚幼,现由原告抚养,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妥。考虑到本地生活水平及女儿杨某乙实际需要,被告杨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女儿杨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杨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负担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9月1日前履行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武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马方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