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浙B.P68**号牌小轿车途经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与百宁街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浙B.22B**号牌越野车发生追尾事故,被告人许某在现场等候,后被接警交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许某进行生化检验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07mg/100ml和96.9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已赔偿浙B.22B**号牌越野车驾驶员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及生化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自愿接受检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