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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树华诉被告班绍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华,班绍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黄树华,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班绍宏,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黄树华诉被告班绍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华和被告班绍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华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因我们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口头答应年底还清。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班绍宏辩称,我印象中已经偿还了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班绍宏向原告黄树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原告给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本人签名的借条,该借款条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还款利息。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班绍宏签字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借款条虽没有明确约定偿还期限,但原告随时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班绍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黄树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班绍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