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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法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胡祥义与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义,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法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胡祥义,男。委托代理人颜复华,男。被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纯情系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祥义诉被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胡祥义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祥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祥义承担。审判员  宁建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礼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