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彦波、浙江恒宇造船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彦波,浙江恒宇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取回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商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继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炜。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金彦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祥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冰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恒宇造船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邵汉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盛军。申请再审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被申请人金彦波与被申请人浙江恒宇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舟普商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华融公司、金彦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浙舟商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华融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4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烨、朱炜,被申请人金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祥甫、李冰冰,被申请人恒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华融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华融公司申请撤回申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再审人华融公司撤回再审申请;二、本案终结再审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敏虎审 判 员 李培福审 判 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