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宏泰加工厂与被告汇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宏泰木业加工厂,南京汇森花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565号原告盱眙县宏泰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宏泰加工厂),住所地盱眙县兴隆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被告南京汇森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森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金牛湖风景区内银牛山路1号2幢246室。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宏泰加工厂诉被告汇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本俊独任审判,且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刚、被告汇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泰加工厂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建筑模板,双方对模板数量、价格、送货地点及货款给付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份合同上有被告方代表李某某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模板,李某某在与原告结算货款时,按合同约定扣留20万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并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因质量保证期间届满,被告拒不给付扣留的20万元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万元和付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宏泰加工厂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欠条,证明被告扣留了原告货款2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3、送货单4张,证明原告在李某某出具欠条后还继续供货,累计货款152000元,李某某在出具欠条后给付的款项是该部分货款,并非扣留的20万元货款。被告汇森公司辩称:1、李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虽然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军系父子关系,但其私自使用被告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且李某某事后也未告知被告,故原、被告并不存在买卖关系。2、李某某在出具欠条后已给付原告货款137000元,加上原告欠付李某某的酒款8250元,李某某实际仅欠原告54750元。被告汇森公司根据自己的答辩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银行转帐凭证,证明李某某在出具欠条后已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37000元。2、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刚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欠到李某某酒款8250元,该款应在李某某扣留的20万元货款中抵扣。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军系父子关系。2012年8月27日,李某某与原告先后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建筑模板,被告扣留20万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对模板规格、单价、数量及付款期限等一并作出了约定。该份合同上有李某某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模板。2012年11月17日,李某某就扣留的20万元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原告受李某某通知又继续供货,累计货款114000元。2012年11月26日以后,李某某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3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欠条、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某持有被告公司印章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某有代理权,故李某某与原告订立合同以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有效,被告应当受供货合同及欠条的约束。供货合同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现原告主张给付扣留的货款已超过合理期限,而在此期限内被告未对货物的数量或质量提出异议,故视为货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应当将剩余20万元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李某某已支付货款137000元,因原告在李某某欠条出具后继续供货,故应扣除原告继续供货的货款114000元。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12日的送货单(货款金额为38000元),因时间形成在欠条出具之前,而欠条系对之前货款的结算,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不包含在欠条结算的款项中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张送货单的货款不能在李某某于欠条出具后所付款项中扣除。被告又辩称原告欠李某某酒款8250元,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刚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欠条上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不能确定刘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张欠条的债权人系李某某,并非被告,故不符合抵销的条件。被告给付货款137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原告继续供货的114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77000元。被告没有给付剩余货款,还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汇森花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县宏泰木业加工厂货款177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盱眙县宏泰木业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盱眙县宏泰木业加工厂负担250元,被告南京汇森花木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