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太保财险公司因与余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余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幢*层。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波,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学芬、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民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余波在太保财险公司为贵A258**奔驰牌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约定保险金额为2068200元,并且选择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2年9月25日,严勇驾驶该车辆“从旺草往绥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南环路时,撞上左侧预制板,造成车辆及预制板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查勘现场后认定“严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肇事车辆被拖往贵州贵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星公司”)进行验车定损。2012年11月13日,贵星公司出具《维修确认书》,载明:“该车辆肇事在我厂维修,试车时突然熄火,经检查���认需拆检该发动机”,余波签字确认拆检修理,并在贵星公司出具的《声明》上亦签字确认。该《声明》载明:“……现客户要求先清洗发动机并更换新机油及机油格,再发动车辆试车,由于再次发动该车,可能造成发动机内部损失扩大,若因此造成发动机进一步损伤,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11月24日,贵星公司对肇事车辆修复完毕,并更换了发动机。次月13日,余波与贵星公司对账后支付了修理费共计1020000元,而贵星公司则对检修过程作出《情况说明》,指出:“兹有我司肇修车辆贵A258**,在肇事时,发动机水箱和机油散热器破裂,发动机机油和防冻液大量流失。该车拖到我司时,发动机的机油和防冻液已经完全流失。该车在我司维修和更换相关损坏部件,并加注相关油水后,试车过程中发现:发动机不能正常运转。经过拆解发动机检查,发现支撑发动机曲轴���大瓦异常磨损,大瓦碎片卡住正时链条,导致正时错乱,造成发动机气门与活塞碰撞,同时,也照成了发动机缸体的损伤。由于发动机缸体部分没有单独更换的部件,需要更换发动机总成,以解决发动机故障。据以上检查结果,我司认为该车发动机故障产生的可能原因为:车辆肇事时,发动机缺少机油的润滑和防冻液的冷却,造成发动机内部温度急剧上升,导致发动机大瓦高温损坏和后继故障隐患(客户应该不会刻意在肇事前的瞬间,熄灭发动机;肇事后,发动机应该还在运转,客户意识到熄灭发动机,也需要一定的反应时间)”。嗣后,太保财险公司因不认可发动机损坏原因及不同意更换发动机而拒付保险金,余波索赔未果,于2013年3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合法有效,并判令太保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20000元。太保财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对发动机损坏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在二审期间,亦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一、对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原因,太保财险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1项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二、对于维修责任的免除,前述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6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三、对于赔偿处理原则,前述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本特约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在修理前应当按照基本险条款的规定,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保险机动车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辆因交通事故致其财产损失,可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余波为维修受损车辆所支付的修理费1020000元,太保财险公司应予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余波已经通知太保财险公司查勘现场的情形下,太保财险公司应就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定损,以便被保险人据此进行修理。因保险人未进行检验,当受损机动车被拖至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专修厂修理时,在检修开始时就发现发动机受损,不能正常运转,经专修厂检修后,根据受损情况,需更换发动机,因而产生的修理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因碰撞产生的保险责任,因此,损害在修理时已客观存在,太保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产生的修理费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余波赔偿保险金10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太保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查明本案事实,草率地对本案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根据上诉人在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反映,事故并未导致车辆发动机受损,且修理厂在维修过程中也未检查出发动机有损坏,而是在修理完毕后试车过程中发动机突然熄火,二次启动后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为此,修理厂要求被上诉人签订了免责确认书,但一审并未对该关键证据进行认定;二、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损失及其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发动机损坏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发票、维修清单、事故认定书,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修车费用的事实,没有修理厂的维修检验报告单、维修确认书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发动机的损坏是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造成的;三、本案可能存在第三人即修理厂侵权的可能,依法应当追加修理厂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波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将碰撞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约定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与肇事车辆损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明确太保财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前提。因太保财险公司对除更换发动机总成费用外的其余修理费金额无异议,本院先予确认。对于发动机的损坏原因,虽然太保财险公司辩称发动机损坏非因碰撞因素造成,并强调贵星公司曾声明发动机存在损失扩大的可能性,但贵星公司在拆检发动机后,向余波出具《情况说明》指出,发动机受损系因交通肇���导致水箱和机油散热器破裂,机油和防冻液相继流失殆尽,无法再对发动机起到润滑、冷却作用,最终造成缸体内部大瓦高温损坏和后继故障隐患的严重损害后果,需要通过更换发动机总成,方能解决相应故障。根据“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的约定,余波享有对专修厂的自主选择权,并在合理范围内可就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与专修厂进行商定,故其在具有奔驰牌汽车专业修理资质的贵星公司4S店,对保险事故车辆通过拆检方法判明发动机损坏原因系碰撞因素造成后,因太保财险公司怠于定损、拒绝赔付,从而接受贵星公司关于更换发动机总成的建议,符合保险合同特约条款的约定。太保财险公司虽对损坏原因有异议,但一方面,该公司既未举证证明余波与贵星公司在车辆拆检时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发动机存在修复之可能,意即反驳举证不能;另一方面,该公司在余波接受更换发动机前,未及时提出其他定损方案予以协商,意即怠于履行定损义务,故本院对贵星公司所作《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即认定肇事车辆发动机损坏与严勇的撞车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而对太保财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据此,太保财险公司应当依照余波垫付的修理费金额向余波赔偿保险金1020000元。综上,太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上诉人太保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庞 勇代理审判员 李玉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