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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5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徐XX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四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391号原告徐XX,女,汉族,农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人刘XX,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XX,系该组组长。原告徐XX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独生子女补偿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XX村四组的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丈夫肖XX均是XX村四组村民,生有一个女儿取名肖AA,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2年,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征用之后,被告村组给其家庭成员每人分配了24300元征地补偿款,但是没有给其发放独生子女户的奖励款,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独生子女户奖励款24300元。被告XX村村委会未出庭,无答辩。被告XX村四组辩称:其村组是给每户独生子女户奖励了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24300元,因原告当时未能提供独生子女证,故未给原告发放该款,现是否应向原告发放该款,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和丈夫肖XX系XX村四组村民,1971年12月19日,原告夫妻生育了女儿肖AA,并于1979年9月11日在当时的长安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给肖AA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肖AA结婚后,与其丈夫王XX均生活在XX村四组,并与丈夫生育了一子一女,肖AA夫妇和子女均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其户口也与原告夫妻一样登记在同一农业家庭户口(XX村269号)。2012年,被告村组的部分土地被航天管委会征用,XX村委会于同年7月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XX村四组按照该分配方案,于同年9月向本组村民每人发放了24300元征地补偿款,也按照政策规定向其他独生子女户每户发放了计划生育奖励款,但因原告方未向被告提供独生子女证而未向原告发放该款。2013年6月,原告找到了独生子女证后,与被告方多次协商补发该款无果,遂到韦曲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解决纠纷,该部门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了《关于XX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反映优惠政策兑付的情况说明》,说明该部门与XX村两委会“协调执行兑付无果,建议此事涉及相关群众走司法程序予以解决”。原告遂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向自己支付独生子女户奖励款243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方举证了原告方的家庭户口本、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韦曲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关于XX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反映优惠政策兑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方系独生子女户、依法应该享受独生子女户的优惠政策并取得奖励款24300元的事实。被告XX村四组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辩称意见,不愿与原告调解,要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XX村委会未出庭,无答辩。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独生子女户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有明确的法律和政策规定;本案原告徐XX对自己要求两被告给付独生子女户奖励款243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户口本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证据,被告XX村四组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也予认可,原告作为独生子女户,其主张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故其要求被告XX村四组支付独生子女户奖励款24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XX村委会参与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且对征地款的发放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当与被告XX村四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XX支付独生子女户计划生育优惠奖励款243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元,原告方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204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曼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