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徐幼珍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谭俊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绍兴支公司,徐甲,谭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鉴湖路79号。负责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甲。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绍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3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谭甲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县湖东路轻纺城汽车站转盘时,与行人原告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0685.22元。2012年5月28日,经原告委托的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相当于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护理时限拟为4个月;营养时限拟为4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同时查明:浙D×××××小型普通客登记车主为谭乙,该车在被告某公司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交通事故某公司绍兴支公司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5%。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谭甲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暂存款4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谭甲在法律规定的一切赔偿外,再人道主义补助原告徐甲20000元。另查明:原告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另有三姊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685.22元,被告某公司绍兴支公司认为该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0236.98元应剔除,被告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40685.2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合理,予以认定(20元/天×2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合理,予以认定(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一项,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述,原告父亲徐乙(1927年6月24日出生)每月有退休金2000元左右,母亲沈某某(1934年8月16日出生)没有退休工资,某公司绍兴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父亲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母亲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判认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的父亲每月有2000元左右的退休金,该退休金可以基本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故对原告主张的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母亲虽系非农业家庭户,但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现有证据未表明其有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认定为215379.38元[(34550元/年×20年×30%)+(21545元/年×5年×30%÷4)];误工费一项,原告主张18012.45元偏高,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和医疗诊断证明书,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336天,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和其实际年龄酌情认定50元/天,误工费一项认定16800元(50元/天×336天);护理时间应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4个月为宜,标准为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护理费认定为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的2500元偏高,酌情认定6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一处八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8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068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3)营养费24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5379.38元;(5)误工费16800元;(6)护理费13179.60元;(7)交通费600元;(8)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要求计入交强险),合计299564.20元,被告谭甲已支付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甲120000元,不足的179564.20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谭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某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徐甲承担直接赔付170585.99元(179564.20元×95%)的责任。被告谭甲赔偿原告徐甲8978.21元。另根据原告和谭甲之间达成的协议及被告谭甲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谭甲承诺在法院判决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另行补偿原告徐甲200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谭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甲赔偿原告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及三期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978.21元,另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合计28978.21元,已支付40000元,款已付清;二、被告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及三期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甲170585.99元,合计290585.99元,因被告谭甲已支付给原告徐甲40000元,故被告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279564.20元支付给原告徐甲,其余11021.79元支付给被告谭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5元(预交),由原告徐甲负担935元,由被告谭甲负担5300元,被告谭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被上诉人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10236元无须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徐甲起诉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伤残赔偿金应按2011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85826元,而非适用2012年标准。三、被上诉人徐甲出险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且为非农户口,应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不应支持误工费16800元。四、被上诉人徐甲母亲为非农家庭户,且已领取养老金,不应��持被抚养费8079.38元。综上,上诉人无需在商业险内按照95%的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费用合计53759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上诉人赔款中的非医保、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甲53759.9元;本案上诉费乙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谭甲未到庭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上诉人徐甲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花费医疗费用40685.22元,上诉人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上述费用中应扣除医保外费用10236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就扣除非医保费用之约定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按照2012年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误工费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需就医治疗或休养,无法进行正常劳动所产生的客观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对该项损失承担赔付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劳动能力受损,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原审法院对其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可予照准。被上诉人徐甲母亲虽系非农业家庭户,但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有证据表明其有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徐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部分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上诉人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