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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唐某以遂昌县“餐餐好美食”饭店工作人员的身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的贷记卡一张。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唐某持该卡在遂昌县“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刷卡透支消费人民币1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在规定透支期限届满后以电话、公告、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唐某催收透支款,被告人唐某采用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方法逃避银行催收,在发卡银行催收两次超过3个月后仍不归还透支款。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于2013年7月30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牛某旅馆被杭州警方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8月2日还清了透支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714.19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5714.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李某的证言;交易信息;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信用卡逾期告知书;保证书;催收通知书、公告;催收备忘历史信息;还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已还清透支款本息,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秦金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 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